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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的人权状况(下)
 

五、劳动权利的保障

   公民的劳动权利是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利也就没有保障。依据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就业是享有劳动权的直接体现。在人口众多、经济薄弱的中国,就业是突出的社会难题。在旧中国,由于国民党政府贪污腐败,发动内战,国民经济走向总崩溃。民族工商业大量倒闭。到1948年初,天津工厂倒闭70%至80%;广东400余家工厂只剩不足100家;上海大量工厂倒闭,剩下的3000余家工厂的开工率仅及平时的20%。工商业大量倒闭的直接后果,就是工人和职员的大量失业。到1949年全国解放时,中国失业人口达到474.2万人,相当于当时职工数的60%,给新中国留下了沉重的社会负担。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切实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劳动者就业。在不到四年的时间内,就将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失业人员基本安置就业。其后,随着全国人口以每年1400多万的数量增加,就业始终是中国经济生活中的头等大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城镇中需要就业的所有人员,基本上都由政府负责安置,并主要进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对国家统包就业制度作了改革,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广辟就业门路;创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劳动就业服务;扩大职业培训规模,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劳动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对于农村因生产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而出现的剩余劳动力,政府采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发展各种工副业专业户的办法,“离土不离乡”,就地解决就业问题,同时也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人到城市安置。近两年,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深化企业改革,在治理整顿中关停并转了一部分企业。政府十分重视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通过短期和中期的培训,使他们迅速适应新的工作。1990年,中国城乡社会劳动者人数达5.67亿人,是1949年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3.1倍;城镇在业人数达14730万人,相当于1949年的9.6倍;城镇行业率仅为2.5%左右。
  在旧中国,占人口半数的妇女不仅受阶级压迫,而且由于经济不能独立,在家庭中处于无权地位。部分妇女即使在社会上能得到工作也备受歧视。新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政府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和幼儿托保事业,鼓励妇女走出家门,参加劳动和工作,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经济上获得独立。对妇女就业,国家法律和政策予以特殊保护。中国宪法明确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一旦发现用人单位有歧视妇女的现象,政府劳动部门即予以纠正。劳动部门还作出了妇女在产假期报酬不变的规定。因此,妇女就业人数不断增加,就业领域日益扩展。目前,城镇妇女就业率超过96%,与男子就业率相差不到二个百分点。
  大学生毕业后就业在中国有充分的保障。在旧中国,绝大多数大学生毕业等于失业。新中国建立后,政府对大学毕业生采取由国家统一分配的政策,保证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有就业的机会。近10年来,政府对大学毕业生的分配制度作了改革,把大学毕业生自由选择职业和国家保证大学毕业生就业结合起来。国家根据各地建设的需要,在自愿的前提下,对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作出合适的安排。因此,中国的大学毕业生不存在失业问题。
  在社会主义中国,政府保证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以改善和提高。中国职工的货币工资虽然不高,但享有未计入工资的大量补贴,包括住房、子女入托入学、主副食品等财政补贴,以及医疗、工伤、退休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和大量福利待遇。据统计,中国城镇居民支付的住房、交通、医疗等费用约占其生活费收入的3%至5%。1979年实行改革后,对原来的报酬办法进行了修改,在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有计划按比例地提高了职工工资水平,因此,职工工资水平有较快的增长,全国居民的消费水平也明显提高。据1990年统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从1952年的149元提高到1442元,扣除物价上涨的因素,增加2.8倍。
  中国十分注意劳动保护。全国已制定29类共1682项有关的法规和规章。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已颁布了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技术标准452项。中国建立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体系,实行国家监察制度,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工保护、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等。现在,中国已设立劳动监察机构2700多个,监察人员达3万余名。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条件进行监察,促使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中国对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规定,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10%至20%用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国家将劳动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中国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实行合作医疗,使全国城乡劳动者在医疗保健上得到基本保障。对于因公致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用由国家和集体承担。为了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全国已建立许多职工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和劳动保护教育室;数十所高等院校已设置了安全工程系或专业;劳动部门和工业部门已建立了数十所专业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从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通过以上工作,“七五”(1986-1990年)期间全国全民和较大的集体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比“六五”(1981-1985年)期间下降9.53%,重伤人数下降37.95%。
  中国政府特别重视对女职工的保护。国务院1988年7月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从各方面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禁止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具体保护要求;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近年来,许多地方还建立了生育基金制度,用于哺乳期妇女休假期间的生活补贴。
  中国工人是企业的主人。工人的利益同企业的兴衰紧密相关,企业管理者与工人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这一现实决定了中国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制度,与雇拥劳动制度下的模式不同。根据中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工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集体福利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在保障工人劳动权利方面,中国的工会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级工会做了五件大事:一是在企业里积极推行和不断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二是建立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完善了职工教育体系;三是发动和组织了职工群众开展劳动竞赛,促进国家计划的超额完成;四是维护职工的物质、精神利益,保障职工的生活福利;五是建立和健全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委员会。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它是国营企业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行政法规。具体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是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只有很少部分是通过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的。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全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18573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6813件,其中调解解决15881件,成功率为94%;而仲裁裁决结案只有932起,只占总结案数的6%。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218起,只占总结案数的1.2%。
  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劳动法制建设。根据宪法,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关于劳动工资、劳动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劳动和休息时间、工会和企业民主管理等法规和规章。目前,正在加紧进行劳动法的起草工作。

六、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在中国的传播比较广泛。佛教、道教没有严格的入教仪式,信教人数难以统计。回、维吾尔、哈萨克、塔塔尔、塔吉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东乡、撒位、保安等少数民族信奉伊斯兰教,总人口达1700多万人。全国信奉天教和基督教的人数分别为350万人和450万人。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刑法、民法、选举法、兵役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对于非法剥夺公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政府设有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在“文化大革命”(1966-1976年)期间,政府的宗教政策受到破坏。“文化大革命”后,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在恢复、完善和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在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文化大革命”中遭到破坏的宗教设施得到了普遍恢复和修缮。截止1989年底,经各级政府正式批准恢复开放的寺观庙堂达4万余处。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对于需要维修而又缺乏资金的寺观庙堂给予补助。据不完全统计,1980年以来,从中央财政拨给寺观庙堂的维修补助费(包括专项补助费)就达1.4亿元以上。其中仅维修西藏的布达拉宫,政府就拨款3500万元。各级地方政府也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寺观庙堂的维修。
  中国现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等8个全国性宗教团体;还有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各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在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下,独立地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全国现有中国佛学院、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中国基督教南京金陵协和神学院、中国天主教神哲学院和中国首都学院等47所宗教院校。1980年后,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共有2000余人,各宗教院校还向世界上12个国家和地区派出宗教留学生100余人。全国现有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现在全国职业宗教人员约20万人,其中当选为各级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近9000人,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
  在中国,由于贯彻执行正确的宗教政策,各宗教之间,各宗教团体之间,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也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活动。对于利用宗教搞违法犯罪活动的,中国政府都依法予以处理,不论他是宗教徒,或者不信宗教者。对违法犯罪的宗教徒,同其他违法犯罪的公民一样,都依法进行处理。被依法处理的信教的人中,有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有煽动群众抗拒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也有挑动群众互相殴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还有假借宗教名义诈骗钱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诱奸妇女的,等等,没有一个是因信教而被捕的。
  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的天主教和基督教完全被国外的宗教势力所控制,几十个“修会”和“差会”在中国土地上划分势力范围,建立许多个“国中之国”。当时,全国143个天主教教区,只有20余个主教是中国籍,而且还处于无权的地位,这是旧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性质的一种表现。对这种状况,中国天主教和基督教界级为不满。一些有识之士早在本世纪二十年代,就提出了中国教会自传、自养、自立的要求,但在旧中国未能实现。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宗教界摆脱了外国教会的控制,实现了自治、自养、自传,成为中国人民自己的宗教事业。
  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国内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和完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同外国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之间的友好往来,并把宗教界的国际联系看成是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民间交往的一部分。近处来,中国各宗教已与世界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发展了友好关系,多次派代表团出席国际宗教会议和宗教学术会议。中国宗教团体和组织,参加了世界佛教徒联谊会、伊斯兰事务最高理事会、世界宗教和平会议、亚洲宗教和平会议、世界基督教联合会等世界性宗教组织。自1955年以来,除“文化大革命”期间之外,中国穆斯林去麦加朝觐的活动从未停止过。中国政府对此活动多方面给予方便和帮助。据统计,从1955年到1990年赴麦加朝觐的中国穆斯林有1.1万多人,是建国前中国舟斯林赴麦加朝觐总人数的几十倍。近年来,每年朝觐的人数都在千人以上。1987年中国穆斯林参加朝觐的约有1500余人,1988年为1100余人,1989年为2400余人,1990年为1480余人,1991年为1517人。

七、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6个民族。汉族占全国人口的92%,其他55个民族占8%。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是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还明确规定,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在旧中国,长期存在着严重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许多少数民族不被承认,境遇悲惨,有的只能躲进深山,过着与世隔绝的生活。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民族歧视、民族压迫制度,少数民族的状况得到了根本改变。五十年代,中国政府组织了大规模的民族识别调查,经过科学地辨认,认定公布了55个少数民族。多数少数民族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中国民族大家庭中平等的一员。

  新中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自治机关,由当地民族自己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目前,全国共有159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4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各种自治权利,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自治机关有自主地管理本地方财政、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自治权利。在民族杂居散居地区,还建立了1500多个民族乡,使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能更好地享受平等的权利。

  在新中国,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保障。

  解放前,少数民族人民同广大汉族人民一样,深受反动统治阶级的压迫。这种压迫在有的地方更为野蛮、残酷。例如,在旧西藏,95%以上的藏族人民是世代人身依附于官家、贵族和寺庙的农奴。旧西藏通行了几百年的《十三法典》、《十六法典》把人分成三等九级,明文规定属于“下等下级人”的铁匠、屠夫、妇女,其“命价”为“草绳一根”,并用包括“挖眼、刖足、割舌、砍手、推崖、溺死”等残酷的刑法来维持这种三等九级的封建农奴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广大劳动群众当然毫无人权可言。

  新中国建立之后,少数民族地区先后实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旧制度。在西藏,百万农奴挣脱了锁链,不再被作为农奴主个人财产加以买卖、转让、交换、抵债,不再遭受挖眼、刖足、割舌、砍手等野蛮刑罚,人不再被分为三等九级。民主改革使世代受压迫的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争得了基本人权,第一次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人。

  今天,少数民族人民同汉族人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同时还依据法律,享有少数民族特有的权利。

  少数民族参与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权利受到特殊保障。宪法规定,在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放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占代表总数的百分比,都为少数民族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一倍左右。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有少数民族代表455人,占15%。只有几千人的珞巴族、赫哲族、门巴族,在全国人大也都有其代表。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中国选举法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还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作了特殊照顾性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中国各民族的人民都可以担任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的各种职务。在这方面,同样不存在对少数民族的任何歧视。不少少数民族的人士担任了或曾经担任过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等国家高级领导职务。《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政府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全都由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这些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据统计,198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机构里,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总数的17.27%,正副省(市)长、自治正副主席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总数的12.66%;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一级机构里,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总数的14.2%,正副市长、专员、州长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11.9%;县(县级市)一级机构里,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17.3%,正副县(市)长职务中,少数民族官员占15.16%。这些比例全都高于少数民族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8%的比例。

  国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近年来,少数民族干部以每年递增上万人的速度在增长。在西藏,全区已有藏族干部3.7万人,占干部总数的66.6%;在自治区一级和县级干部中,藏族干部分别占72%和61.2%。在内蒙古,蒙古族干部占自治区干部总数的近50%。

  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极为落后,有的还处于原始氏族公社状态,生产方式是刀耕火种;少数民族的生活极端贫困,疾病流行,平均预期寿命只有30岁,人口日减。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积极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革落后的生产方式,使各民族的社会发展跨越了几个历史阶段。现在,绝大多数少数民族人民的温饱问题得到了解决,少数民族总人口从1953年的3500万增至1990年的9120万,各少数民族人口增长速度高于汉族。少数民族公民的平均预期寿命已提高为60岁以上,增加了30岁。

  为了帮助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建设。过去一些根本没有工业的民族地区,兴建了许多现代化的大工业,如克拉玛依油田(新疆)、包头钢铁公司(内蒙古)、龙羊峡水电站(青海)、大坝电厂(贵州)、羊八井热电站(西藏)、贵州铝厂(贵州)、霍林河煤田(内蒙古)、北疆铁路(新疆)、川藏公路(四川-西藏)、青藏公路(青海-西藏)等。在西藏,解放前没有一条真正的公路。当年英国人送给达赖喇嘛的汽车,只能拆散了用牛运到拉萨。现在西藏已建成以拉萨为中心的公路交通网,通车里程达2.18万公里,并开设了多条国际国内航空线。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长期给予人力、物力、财力上的大力扶持。目前,国家每年对少数民族地区8个省、自治区的财政定额补贴近80亿元,其中给予西藏的达12亿元以上。国家还设立了若干专项资金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如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民族地区补助费、边疆基本建设专项投资、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等,每年共6亿多元。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实行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还采取减轻负担、优惠投资、智力投资、扶璺包干等特殊措施,并专门设立了少数民族地区温饱基金。政府还组织全国经济发达省市支援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由于国家的帮助和当地人民的努力,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有了较大发展。1949年,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总产值为36.6亿元,其中农业为31.2亿元,工业为5.4亿元;1990年,少数民族地区的工农业总产值达2272.8亿元,与1949年相比,按1980年不变价格计算,增长了22.6倍,其中农业为977.76亿元,增长了7.1倍,工业为1295.06亿元,增长了134.5倍。

  在劳动政策方面,中国政府也制定了照顾少数民族的政策。政府规定,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要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公民进入企业工作,各民族地方政府应有计划地从农、牧区招收少数民族家牧民进入国营企业做工等。

  中国政府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改变这些地区长期以来缺医少药的状况。1990年,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机构已有31973个,医院病床35.983万张,卫生技术人员48.86万多人。在发展现代医药事业的同时,传统的民族医药如藏医、维医、蒙医、傣医等,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政府还向少数民族地区派出了大量的医疗队。在西藏,仅1973年至1987年上半年,国家就组织10多个省市派出进藏医疗队,总人数2600多人。

  中国政府重视维护和发展各少数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事业。截止1990年,在过去几乎没有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已建成大专院校75所。全国各地兴办了12所民族学院,专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一些著名的高等学校专门举办了民族班。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大力举办寄宿制中小学,以便于牧区和边远地区的青少年入学。对牧区、山区和贫困地区寄宿中小的学生,普遍实行助学金制度。国家还从内地向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派出大量教师,支持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从1974年到1988年,仅支援西藏的教师就达2969人。1989年,全国高等学校少数民族在校学生是1950年的102.4倍;全国小学校少数民族在学生是1951年的70.3倍;全国小学校少数民族在校学生是1951年的11.2倍。

  中国的法律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治机关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在中国司法活动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民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文化教育事业,还帮助尚无文字的10个少数民族创制了文字。在中央和多民族地区,建立了少数民族文字的出版机构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新闻机构,出版少数民族文字的报刊图书。据统计,1989年全国用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图书、杂志、报纸分别为1952年的5.8倍、7.6倍和3.1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每天用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等民族语言向少数民族地区广播。各少数民族地区按民族分布情况,办有一种或几种少数民族语言的广播电视节目。

  中国政府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艺术和风俗习惯。政府大力扶持各种少数民族艺术,鼓励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文艺体育活动。政府为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规定了假日,专门拨给一定数量的金银和其他原料,组织生产少数民族所特殊需要的绸缎、靴帽、珠宝、玉器和金银饰品等生活用品。

少数民族地区与内地、沿海地区发展上的差距,是历史上长期形成的。40多年来,中国政府为缩小这种差距,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八、计划生育与人权保护

  中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推行计划生育,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人民享受更好的生活的权利。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口多,耕地少,人均资源相对不足,经济文化比较落后,这是中国的基本国情。人口增长过快,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的保护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是严重制约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人民生活水平和全民族素质提高的一个沉重负担。1990年末,中国大陆人口已达11.4亿。由于人口基数大,尽管实行计划生育,目前每年净增人口仍在1700万左右,相当于一个中等国家的人口。中国人均耕地已降到1.3亩,不足0.1公顷,只及世界人均水平的四分之一。人均淡水资源也只及世界的四分之一。中国粮食的产量居世界第一位,但人均占有量只及美国的22%。每年新增加的国民收入,四分之一以上要被新增加的人口消耗掉,这就不能不减少资金的积累,影响经济建设的发展速度。人口的过快增长,还给人民的就业、教育、住房、交通、医疗等方面造成很大困难。面对这样一个严峻的事实,为了保障人民有最起码的生存条件,为了使全体公民不仅能够得到温饱,而且生活水平能够逐步提高,中国不能象有些人想象的那样,等待经济的高度发展来引发人口出生率的自然下降,那样只会造成人口无限制增加,经济状况更加恶化。因此,中国只能一方面努力发展经济,千方百计地发展生产;另一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这是在中国特定情况下,任何一个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政府所能作出的唯一的正确选择。
  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中国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妇女总和生育率都大幅度下降。1990年与1970年相比,出生率由33.43‰下降到21.06‰;自然增长率由25.83‰下降到14.39‰,妇女总和生育率由5.81下降到2.31。目前中国这几项指标都低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口过快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全民族素质直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世界人口的稳定也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政府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制订了人口增长目标和计划,规定了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照顾到农村中某些群众的实际困难,允许间隔几年后生第二个孩子。为了少数民族的繁荣昌盛,根据这些民族自己的意愿也可以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与汉族的办法不同,由所在的自治区和省政府根据各民族的人口、经济、资源、文化、习俗等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既考虑到国家对控制人口增长的需要,又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是符合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实际,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实践证明,现行的政策经过深入的宣传教育,得到了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根据第四次人口普查,全国1989年出生的孩子中,三个以上的多孩生育率已从1970年的62.21%下降到19.32%。
  中国在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涉及到所有的家庭,在中国这样一个有11亿多人口的大国,没有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自觉参与,要实行计划生育是根本不可能的。计划生育又是一场移风易俗的社会变革,决不是仅靠行政命令就可以做到的。特别是中国80%的人口在农村,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传统观念影响较深,不少地方经济状况还比较落后,加上社会福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群众在生产和生活上确实存在一些实际问题。正因为这亲,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始终把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首位,通过坚持不懈地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使全国人民真正懂得实行计划生育是关系到国家富强、民族繁荣、家庭幸福的根本大计,从而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为了使广大人民自觉参与,中国政府要求国家干部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做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模范。近年来,政府还依靠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60多万个基层协会,3200万会员,在群众中积极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把思想教育工作与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结合起来。
  计划生育在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的同时,政府也采取一些必要的经济和行政的措施作业辅助手段。无论是经济的还是行政的限制措施,都是有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教育。
  中国实行计划生育,一贯坚持以避孕为主,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政府大力普及避孕节育的科学知识,向需要避孕节育的育龄夫妇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现在全国育龄夫妇采取各种避孕措施的人数约占75%左右。政府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堕胎,人工流产也只是作为避孕失败的补救措施,在自愿和安全可靠的条件下进行。中国在人口出生率已明显下降的情况下,每年的出生和人工流产的比例相当于目前世界各国的中等水平,这是中国大力贯彻以避孕为主的方针的结果。现在中国正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降低这一比例。
  控制人口增长数量和提高人口素质,是中国人口政策的两个方面。计划生育工作不仅是指导育龄夫妇少生孩子,而且还为他们提供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的咨询与服务,包括婚前检查、遗传咨询、产前诊断、围产期保健等,指导他们生育聪明健康的孩子。
  溺弃女婴是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现在这种现象在中国已大大减少,但在个别偏僻的地方还未根绝。中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国采取了切实措施并依法严格查处这类违法犯罪案件。
  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完全符合1984年联合国《墨西歌城人口与发展宣言》的要求,即:“凡认定其人口增长妨碍国家发展计划的国家”,《人口行动计划》的原则,即:“人口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国家的主权。”有些人指责中国计划生育是“违反人权”、“不人道”,这是不了解或者不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有的则是蓄意歪曲,妄图借此对中国施加压力,干涉中国的内政。在中国,处理人口问题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实行计划生育,使得出生的人都能健康成长,生活日益改善;二是盲目生育,使得人口无限膨胀,绝大多数人难以维持温饱,以至短命夭折。哪一种办法更讲人权、更人道?答案是很明白的。

九、残疾人的人权保障

  根据1987年抽样调查推算,中国大陆目前约有5164万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5%。中国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权利问题,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和保护,以减轻或消除其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他们的权利的实现。
  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康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平等”、“参与”、“共享”为宗旨,一方面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其不受侵害;另一方面规定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在事实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兵役法和义务教育法重要法律,都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专门规定。
  中国政府制定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的相应政策、条例和规定。例如,《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关于发展残疾人教育的若干意见》、《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关于残疾人个体开业给予免征税照顾的通知》、《关于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免征税问题的通知》等。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权力机关制定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许多地方政府制定了给予残疾人优惠、扶助和照顾的具体规定。
  为保障残疾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对于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而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须经医院等有关部门的鉴定和选举委员会确认。
  中国法律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法律规定了合格监护人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财产继承权,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保护性规定。
  为了保障残疾人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权利,中国法律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有要求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抚养或赡养的权利。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中国政府和社会组织在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等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
  中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对于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残疾人,充分考虑到他们在智力上、精神上或生理上对自己行为所能负责的程度,规定免予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律还对残疾人特别是精神或智力残疾者在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给予特别保护,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1988年3月,经中国政府批准,成立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它代表各类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努力为残疾人服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全国行政区划建立了各级地方组织。全国除台湾省外,所有的省、市、县均建立了地方残疾人联合会,约有三分之一的乡镇、街道和残疾人较集中的工厂,建立了基层残疾人协会。各级地方残疾人联合会协助地方政府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近几年来协助政府办了五件实事:制定和实施《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动员社会举办弱智儿童培训班、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精神残疾工疗站等近百个,建立了多层次的社区康复网络;协助政府发展特殊教育,已办盲人学校1所、聋哑人学校4所、弱智儿童学校6所;组织城镇残疾人劳动就业,就业率达90%;对全市五类残疾人进行了普查登记,建立档案,并对残疾儿童的致残原因作了调查,提出了预防措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迅速,成就巨大,全国统一的残疾人组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和享受各种权利的能力,1988年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政府和社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展白内障复明、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三项康复工作。三年来,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50万例,有效率达99.76%。完成小儿麻痹矫治手术16万人次,有效率达98.7%,使大批青少年患者改善了肢体功能,升了学,就了业。对一万名7岁以下聋哑儿童进行语言训练,显效率80%,一部分聋哑儿童康复后进入普通学校读书,有的聋哑儿童在全国少年儿童诗歌朗诵比赛中获一等奖。残疾人联合会和各级卫生部门每年派出多批医疗队,深入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在困难条件下对白内障、小儿麻痹患者就地实施康复医疗,取得巨大成绩。全国城乡正在建立社区康复网络。目前,城镇已建立基层社区康复站(点)2300多个,残疾儿童寄托所、训练班750多个,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工疗站1300多个。沈阳市沈河区的16个街道办事处,建立了残疾儿童学前班、寄托所、弱智儿童训练班、残疾人康复站、福利厂、婚姻介绍所、残疾老人服务站、社会保险基金等服务系列。
  中国政府为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国家建立了以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残疾人度务教育新格局。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70个地区、市制定和实施了地方的残疾人教育发展规划。近三年来,各类特殊教育学校每年增长20%,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每年增长一倍,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学习的盲、聋、弱智学生每年增长30%。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人越来越多。近两年来,仅参加高等自学考试取得大专文凭的残疾人就达4700名。
  中国政府重视残疾人职业教育。建立了28所残疾人职业教育中心。特殊教育学校普遍开设了职业技术课。国家在洛阳、西安、南京、太原等市开办了盲人按摩医疗专科学校,各省市也分别举办培训班,培养了大量盲人按摩医疗人才。上海市聋哑青年技术学校设有木工、金工、美术专业,毕业学生遍布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许多人被评为助理工程师、工程师。
  国家采取优惠政策发展残疾人教育。中国财政部门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贴经费。除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设立助学金外,还设立了残疾人自学成才奖金,鼓励和扶持残疾青年自学成才。
  中国政府支持兴办大量的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税收、销售等方面给予全面扶持。在国家优惠政策扶持下,福利企业迅速发展,由1979年的1022家增至1990年的4.2万家。残疾人在这些企业就业人数,八十年代平均每年增加6.7万人,现达75万人。除福利企业安置以外,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也吸收部分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个体开业。目前,中国城镇16-59岁的残疾人有518万人,已就业约260万余人,就业率为50.19%;农村16-59岁的残疾人为1701万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劳动的约1030万人,在业率为60.55%。
  各级政府文化部门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生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的文化权利。目前,全国有残疾人活动场所1770个,灵活多样地开展残疾人书画、摄影、集邮、田径、球类、棋类、文艺演出、知识竞赛等活动。1983年成立的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加入了7个世界残疾人体育组织。在多次伤残人国际比赛中,中国残疾运动员赢得近400枚奖牌,创数十次世界纪录。
  政府通过扶助、救济、补助、供养、保险和特别照顾等多种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于约140万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农村实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建立福利院集体供养;在城镇实行定期救济或在福利院集体供养。全国城乡现有各种福利院4万个,其中收养残疾人约8万人。各级政府在残疾人的劳动、教育、医疗、生活、文化娱乐等方面,普遍采取优惠和减免税、费等措施。残疾人专用的必须进口的物品和设备,减免进口关税。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十分注意采取各种方法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与偏见,形成尊重和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各地开展了“社会为残疾人、残疾人为社会”的残疾人活动日、助残日、人道主义宣传周活动,有上千万人参加。全国1000多万少年儿童参加的“红领巾助残活动”已历时五年。各地深入开展“建残疾人之家、做残疾人之友”活动。国家规定每年5月19日为法定的“全国助残日”。
  目前,方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无障碍设施正在中国各地逐步建立和增多。北京、深圳、上海、沈阳、广州等城市的一些街道、商店、旅馆、剧场、图书馆及机场等公共场所,都已改建和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坡道、扶手等。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社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活动。1982年联合国大会确定1983-1992年为“联合国残疾人十年”后,中国政府接受了大会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成立了由22个政府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联合国残疾人十年中国组织委员会”,领导、协调这一工作。198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政府接受国际劳工大会1983年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由于中国政府为保障残疾人的人权所做出的巨大努力和成就,中国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受到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泛称赞。1988年联合国秘书长向中国的残疾人组织颁发了“和平使者奖”和“特别奖”。

十、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

  中国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宗旨与原则,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并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中国主张相互尊重国家主权,优先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从而为全世界广大人民享受各项人权创造必要条件。中国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并为消除各种不正常现象、加强国际人权合作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1955年4月,中国政府总理周恩来在印度尼西亚万隆召开的亚非会议上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万隆宣言》)。公报宣布亚非会议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所提出的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将“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为和平共处十项原则的第一条。同年5月,周恩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扩大会议上指出,《万隆宣言》的“十项原则中也规定了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这些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1986年,在联合国第四十一届大会上,中国外交部长在一般性辩论发言中,谈到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同年时指出,“两个公约对实现《联合国宪章》关于尊重人权的宗旨和原则有着积极的意义。我国政府一贯支持宪章的这一宗旨和原则。”1988年9月,中国外长在联合国第四十三届大会上发言指出,《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书。尽管它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但它对战后的国际人权活动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起了积极作用。”

  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1971年中国在恢复了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之后,一直派团出席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并在上述会议上积极参加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阐述自己对人权问题的看法,为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于1979年、1980年和1981年分别派代表团作为观察员出席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第三十五、三十六和三十七届会议。1981年,中国在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一届常会上当选为人权委员会成员国,并一直连任该委员会成员。自1984年开始,中国向人权委员会推荐的人权事务专家连续当选为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中国委员在该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先后担任了该机构下属的土著居民问题工作组和来文工作组的成员。

  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内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中国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其中包括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属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世所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和《保护民族、种族、语言、宗教上属于少数人的权利宣言》等工作组。在这些工作组。在这些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提出的意见和修正案受到了各方面的重视。自1981年起,中国参加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发展权宣言》的政府专家组的历届会议,并积极提出意见,直至《发展权宣言》于1986年在第四十一届联大获得通过。中国还积极支持人权委员会关于实现发展权问题的全球磋商,支持将发展权问题作为一个单独的议题在人权委员会加以审议。中国一直是人权委员会关于发展权问题决议的共同提案国。

  中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7个国际人权公约。对于已加入的人权公约,中国政府一贯按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中国一贯主持正义,在捍卫第三世界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和制止大规模侵犯人权方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在公正合理地解决柬埔寨问题、阿富汗问题、巴勒斯坦和阿拉伯被占领土问题、南非和纳米比亚问题、巴拿马问题等一系列重大国际人权问题上,中国多年来坚持不懈的努力是众所周知的。

  中国重视发展权问题。中国认为,随着历史的发展,人权的概念及其内涵也在不断发展。《发展权宣言》规定,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同时又是一项集体的权利,这突破了传统的人权概念,是新兴的民族独立国家及国际社会多年斗争取得的结果,具有重要意义。现在世界上贫富之间的差距愈来愈大,许多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发展中国家人口的三分之一仍然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对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来说,最紧迫的人权问题仍然是生存权利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因此发展权应优先受到重视。中国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和关注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消除世界经济秩序中不公正和不合理现象,切实改善国际经济环境,缓解和逐步消除制约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不利因素,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消除种族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干涉等影响发展权的因素,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长期以来,在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中,中国坚决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内政,使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受到损害。对此,中国同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进行了坚决斗争,主持公道,仗义执言。中国一贯认为,人权问题本质上进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一切领域,自然也适用于人权问题。《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之事项。”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之原则之宣言》和《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都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和外交事务”,“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内部或彼此之间制造猜疑和混乱的手段”。这些国际约法的规定,反映了绝大多数国家维护国际法基本准则和国际间正常关系的意志,是国际人权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那种认为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主权国家在人权问题上放弃国家主权,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利用人权问题去达到强迫别国接受其意识形态的政治目的,这已经不是什么人权问题,而是干涉别国内政的强权政治的表现。国际人权活动中的这种不正常现象,应予以清除和纠正。

  中国主张在相互理解、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但任何国家实现和维护人权的道路,都不能脱离该国的历史和经济、政治、文化的具体国情,并需由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正如第四十五届联大决议所指出的,“每一个国家都有权自行选择和发展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第四十六届人权会决议也指出,没有任何一种发展模式可以对所有文化和所有人民普遍适用。拿自己的模式作标准,去评判其他国家,把自己的模式强加于人,既不恰当,也根本行不通。因此,人权国际保护的主旨和活动,应促进国际人权领域的正常合作和各国之间的和谐、互相理解和相互尊重;应该照顾到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文化背景的国家对人权的观点,本着求同存异、互相尊重、增进了解、加强合作的精神来进行。

  中国一贯认为,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诸如由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预和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这是人权领域内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人权国际保护活动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现在,世界新旧格局正处于转换之中,世界更加动荡不定。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在继续,危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利用人权干涉别国内政和推行强权外交,阻碍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面对这样的国际形势,中国愿意同国际社会一道,为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新秩序,实现联合国维护和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宗旨,继续作出不懈的努力。

时间:2010-01-06 10:14:1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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