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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文件

长政发【199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厂矿企事业单位,驻市部队:

  现将《长治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社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各单位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现有条款,补充新的内容,为探索适合我市实际的管理办法作出努力。

                                     1992年11月10日

长治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系指在本市暂住或离开我市外出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夫妇。

  第三条  在市行政区域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坚持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依法治理的原则,由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工商、公安、卫生、司法、民政、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外出的流动人口每三个月应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原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婚育、节育证明,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领取《长治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证》(以下简称《计划生育登记证》)后,方可办理暂住、从业等有关手续。

  (一)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临时雇请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计划生育登记证》,否则,劳务市场不予登记,用人单位不得雇请。

  (二)流动人口中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有《计划生育登记证》,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三)来我市从事家庭劳务和探亲访友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户口时,必须持《计划生育登记证》。否则,居(村)委会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家庭服务所不予介绍工作。

  第九条  雇请流动人口单位或雇主或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东,受计生部门委托,须分别同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计生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一)流动人口被雇请后计划外怀孕的,用人单位负责动员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措施和计划外生育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报告。

  (二)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计划外怀孕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和个体劳动者计划生育协会负责动员采取补救措施。对不采取措施和计划外生育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从事家庭劳动和探亲访友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村(居)委负责,由房东、雇主和投靠的亲友配合,动员采取补救措施。对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计划外生育者,村(居)委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流动人口及其用人单位和有关责任者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医疗人员如发现无《计划生育登记证》或证件内容不符合怀孕条件的流动人口就诊时,应动员采取补救措施。对不补救者,要与当地计生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对病症特殊者,可与计生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医务人员发现无《计划生育登记证》而分娩的流动人口时,应在其分娩或住院期间,与当地计生部门取得联系,并在出生证上注明胎次和计划外生育字样。

  第十三条  个体行医者一律不准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不许为无《计划生育登记证》或证件不符者流动人口接产和进行产前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应立即向当地计生部门举报。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主管部门,对持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以上计生部门发放的准生证和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须审核后准予生育。

  第十五条  对准予生育的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医疗保健和其它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十六条  对未安排生育的流动人口,应接受村(居)委、用人单位、个体劳动者协会、雇主、房主等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节育措施和补救措施的费用一律自理。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计生管理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或个人以及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证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其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有关单位应予照顾。对其中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管理部门和单位要优先办理证件,安排摊位或地址。

  第十九条  对暂住本市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动员不采取措施的,除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收超生子女管理费外,并作一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令其停止营业。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暂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协同有关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对暂住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者,除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依照《条例》处罚外,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户籍管理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二)临时雇请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辞退、户籍管理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三)从事家庭劳动和投亲访友的,由户籍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外怀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的处理结果,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要及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同级或上级计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暂住本市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业的出现计划外生育,根据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从事计生工作管理的领导处以100--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被雇请或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中由于房东有意包庇知情不报,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或房东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单位和医务人员违犯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出具假证明、非法取节育环、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除外)做假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违犯本办法第十三条的,除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外,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3000元罚款;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和阻碍计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恣意闹事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生工作人员,毁坏其财产、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有关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计划生育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人员给无《计划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务部门工作人员给无《计划生育证》的流动人员签发从业证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犯本办法有关规定受处分、处罚的单位不得评选文明单位、先进集体;个人不得评模范、先进工作者。职工调资、晋级、提干、转干或农转非的,均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罚款由暂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执行。

  (二)对需吊销营业执照,辞退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分别由劳动、工商、卫生、户籍管理等部门执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备案。

  (三)对个体行医者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经县(市)计生部门审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流动人员被征收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其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因违犯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各种罚款和没收的款项,由执行单位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可给予计生部门适当补助,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停薪留职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原单位负责。一方为外地户口而长期居住我市,另一方为我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凡发现在我市暂时时间不满三个月的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及非婚生育者,由计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10-01-23 17:04:1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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