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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受刑罚的行为。本类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这是各种毒品犯罪行为侵害的共同客体。其中某些具体的毒品犯罪,侵害的客体可能是复杂客体,如走私毒品罪,既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又侵害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活动。又如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既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又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利。

  犯罪对象是毒品,根据新刑法分则第357条第1款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新刑法关于毒品的概念和范围是参照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和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规定的,以便进一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准确地打击毒品犯罪分子。该条除明文规定了六种毒品外,还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所谓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上述药品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并且只限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需要,未经批准不能用作他用。我国于1987年和1988年由国务院分别发布了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存储、发放、使用、进出口作了具体规定,并附表规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种类。目前,联合国的种类表中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和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不仅全部包含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毒品的种类并非一成不变,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所附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制毒物质的清单,随着新型毒品的合成和毒品及制毒物质的新发现,可随时修订。本章以下所称毒品,均指上述内容。新刑法对毒品范围的界定,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清楚、准确、完整。

  2、本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实施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各种毒品犯罪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3、本类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新刑法总则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他有关毒品的犯罪主体应当年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运输、携带、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4、本类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大多数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犯罪目的大多是营利,有的犯罪则不以牟利为目的,如非法提供毒品罪。有的则是出于报复等目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种类

  根据《罪名规定》和《罪名意见》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共规定了12各犯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2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罪名渊源]

  走私毒品是毒品犯罪中危害最大的犯罪之一。近年来,境内外贩毒分子把我国的一些地区作为毒品过境渠道,将毒品贩运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中牟取暴利。其中有些贩毒分子甚至将毒品在我国境内贩卖,严重危害我国人民的健康和社会治安。由于走私毒品的存在,使毒品犯罪活动常常成为一种跨地区、跨国界的犯罪。因此,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规定: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是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各缔约国依上述精神,都在其国内法中将走私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为了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严厉查禁毒品,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作了大量工作,在《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之前,禁毒斗争主要遇到了如下一些法律问题:一是原刑法对出现新的毒品犯罪行为没有规定或虽然规定但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二是我国于1989年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个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将公约有关规定在国内法中。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公约。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典作了修改和补充。通过几年的实践证明,《关于禁毒的决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故这次新刑法的修改中,《关于禁毒的决定》基本被吸收到新刑法中,其中有关走私毒品犯罪的规定也纳进了新刑法。

  原刑法第171条规定:“制造、贩卖、 运输鸦片、海洛英、 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3月8日颁行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又对贩毒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补充,即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内容。1988年1月21日颁行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补充规定还首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两罚制。”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新刑法一基础上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并增设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罪名解释]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生产、购销、运输的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只能由国家指定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生产。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调拔收购,对这些药品的运输也必须由指定车站严格依法进行。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这些药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因此,非法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直接破坏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和运输管理制度,严重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依法控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所谓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不经海关、边防检查站非法运输、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是虽经海关、边防检查站但系用伪装、藏匿、谎报等方法将毒品偷运进出国(边)境,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站的监管、检查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或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这里的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低价购进然后高价卖出。它包括了买和卖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犯罪。

  所谓运输是指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运载、携带、邮寄、输送毒品的行为。

  所谓制造是指行为人非法用毒品原料配制毒品或将一种毒品变成另一种毒品。其表现形式为,从罂粟中提炼,制造鸦片、吗啡、海洛因等吗啡类系列毒品;从古柯中提炼可卡因毒品;从大麻中提炼、配制大麻脂、大麻油等大麻类系列毒品。

  (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包括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时根据新刑法第347条第5款和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物品的或向贩毒分子提供毒品的将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因此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又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如下: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五)新刑法第347条增加了第6款的规定,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第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条是关于走私毒品罪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由《禁毒决定》第二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四点:(1)增加了本条第1款的规定;(2)增加列举了甲苯胺这一毒品种类;(3)删除了《禁毒决定》第二条第五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4)增加了第四款单位犯罪的规定。

  “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贩卖假毒品的案件,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的,纯属诈骗钱财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毒品进行贩卖获利,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行为人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条之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这个规定意在强调对于本条之罪不以一定数量的毒品作为定罪判刑的起刑点,表示出立法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对确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款三项所称“武装掩护”,是指罪犯在制贩毒品的过程中,自己携带枪械或者雇佣武装人员进行警戒、押运、护卫等,随时准备与执法人员进行武装对抗的行为。

  第二款四项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因暴力抗拒而对执法人员造成伤害的,有预谋、有组织进行暴力抗拒等严重情节。

  第二款五项包括两种情况:(1)参加国际性贩毒集团,进行毒品犯罪;(2)与国际性贩毒集团勾结、合作,进行毒品犯罪。

  本条第五款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利用”,是指采取雇佣、收买、胁迫或其他方法使未成年人参与制贩毒品案的犯罪活动。“教唆”,是指引诱、指使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对于教唆犯按其所教唆的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款从重情节对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均适用。

  本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罪名。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制造、贩卖、 运输鸦片、海洛英、 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司法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节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失效](节录)

(1987年11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和罂粟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失效](节录)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4年12月20日发布)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论处。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海洛因,则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并罚。

  运输、贩卖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按走私毒品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十三、《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
  《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指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无论是否构成累犯,一律依照《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六、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处理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十七、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
  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
  十八、对毒品犯罪中共犯的处罚原则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进行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和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其罪责,予以处罚。
  对共同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按照其参与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罪责,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8年08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违反政府规定卖自己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烟应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作职下答复:
  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鉴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不同于又买又卖的贩毒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1995年11月9日 法函〔1995〕14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刑二〔1995〕5号“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   法(刑一)发[1991]38号)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证据规格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书证:

  1、身份证;

  2、工作证;

  3、介绍信;

  4、护照;

  5、机票、船票、火车票;

  6、其他。

  (六)物证:

  1、毒品:

  (1)鸦片;

  (2)海洛因;

  (3)吗啡;

  (4)可卡因;

  (5)大麻;

  (6)大麻烟;

  (7)其他。

  2、夹带毒品的皮包;

  3、邮寄毒品的邮件;

  4、赃款;

  5、赃物;

  6、其他。

  (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走私者;

  2、贩卖者;

  3、运输者;

  4、制造者。

  (八)证人证言:

  1、购买毒品人的证言;

  2、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运送毒品人的证言;

  3、目睹他人从事毒品交易人的证言;

  4、提供传闻人的证言;

  5、知情人的证言;

  6、其他。

  (九)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

  4、勘查现场范围:

  (1)截获毒品现场;

  (2)抓获贩卖毒品现场;

  (3)制造毒品现场;

  (4)其他。

  (十)作案工具:

  1、照片;

  2、实物:

  (1)制作毒品工具;

  (2)贩卖毒品工具;

  (3)走私毒品工具;

  (4)运输毒品工具。

  (十一)非法获利数额。

  (十二)销赃证明。

  (十三)毒品鉴定。

  (十四)起赃笔录。

  (十五)收缴笔录。

  (十六)销毁毒品证明。

  (十七)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①营利;

  ②其他。

  2、情节: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

  (2)事实情节;

  (3)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4)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1)走私毒品:

  ①运输、携带、邮寄进出(或偷越)国(边)境;

  ②收购走私进口毒品;

  ③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毒品;

  ④其他。

  (2)贩卖毒品:

  ①非法收买;

  ②非法销售。

  (3)运输毒品:

  ①携带;

  ②皮包夹层携带;

  ③邮件匿邮;

  ④物品隐匿;

  ⑤空运;

  ⑥利用他人携带;

  ⑦使用交通工具;

  ⑧其他。

  (4)制造毒品:

  ①从原植物中提炼;

  ②用化学方法加工;

  ③配制;

  ④其他。

  4、后果;

  5、危害:

  (1)吸食毒品人数;

  (2)上瘾受害人数;

  (3)其他危害。

  6、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济状况;

  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8、群众意见;

  9、认罪态度;

  10、其他。

时间:2008-05-05 18:17:5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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