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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2010年度十大涉民生司法政策

  1.严把事实关证据关 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0年6月13日(详见本报2010年6月25日二版)

  主要内容: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明确要求办理死刑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细化,须符合五项规定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 兵

  重事实、重证据,是我国历来审判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尤为严格。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先后发现个别刑事重大冤错案件,一定程度上暴露出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了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五部委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很有必要。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被学者誉为“标志着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架构得以建立”。的确,两个规定亮点颇多:1.首次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明文确认了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2.强调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并明确和细化了死刑案件定罪量刑应达到的证明标准;3.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4.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制度等。

  不可否认,两个证据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粗放走向精细的一项重大举措,其所确立的证据规则沿着刑事诉讼过程,从证据意识、证据观念到证据的收集、固定、扣押、保管、移送、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都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明确了判断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丰富了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这必将对提高办案质量、遏制刑讯逼供、实现司法公正产生积极影响。

  法制的点滴进步,当然令人欣慰。不过,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两个证据规定远非完美,例如,“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的规定,依然为瑕疵证据留下了口子。此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难完全得到执行。要想健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切实保障程序公正、提高案件质量,尚需时日。

  2.严惩传播淫秽信息犯罪 净化互联网等传媒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公布时间:2010年2月2日(详见本报2010年2月4日二版)

  主要内容:《解释》共13条,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特别对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从严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光权

  互联网、移动通讯业、声讯业的发展,对于推进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些现代化工具,也可能被个别犯罪分子所利用。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有越来越猖獗之势,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司法解释条文虽然不多,但内涵丰富。我认为,这一解释的亮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不仅明确了定罪标准,还确定了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反应迅速,能够及时运用刑罚手段惩罚特殊类型的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二是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保护。解释规定,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内容的淫秽物品的行为,从严惩处,绝不宽恕。司法解释保护特殊群体、关注民生、保护民生的价值取向表现得非常充分!

  这一司法解释颁布以后,社会反响良好,在净化网络环境,防止个别犯罪分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传播淫秽物品方面,收到了显著效果,有效地震慑了犯罪。

  3.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0年3月15日(详见本报2010年4月2日二版)

  主要内容:《意见》共分为9个部分,对办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 兵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极其残忍、野蛮的罪行,严重侵犯人权,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和谐稳定。我国对此一直高度重视,刑法中有专门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践中连出重拳专项“打拐”。

  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呈上升势头,形势严峻,且打拐工作面临着犯罪组织职业化、团伙化,犯罪手段暴力化、多样化,被拐对象低龄化、多元化,拐卖去向复杂化、国际化等新挑战。此番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正是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其突出亮点有两个:一是侧重从立案、管辖、证据收集和定罪量刑等多个方面形成整体合力,加大对该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二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强调有罪处罚,又防止打击面过宽。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成因非常复杂,其中当然不乏经济利益的诱惑,但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或许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地区经济差异的存在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可见,“打拐”仅靠一纸《意见》恐怕不行,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4.大力推广巡回审判 方便人民群众诉讼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

  公布时间:2010年12月22日(详见本报2010年12月29日二版)

  主要内容:《意见》共14条,要求人民法院立足本地实际,切实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群众诉讼不便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逐步确立以巡回审判为主的工作机制。经济发达和较为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要以着力化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为出发点开展巡回审判工作。巡回审判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方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服务需求和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点评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左卫民

  2010年岁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值得关注。《意见》的出台无疑是巡回审判历史传统的传承和演绎。在历史上,巡回审判是在国家治理能力覆盖不够,交通、通讯等基础条件薄弱的情况下,作为加强国家对地方治理的手段而展开的。

  那么,在现代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巡回审判有无必要坚持甚至强化,是否有新的时代意义呢?这需要思考。《意见》尝试回答了在基础条件不断改善、治理能力不断强化的情况下,是否及如何强化巡回审判的问题,提出要把重点放在群众诉讼不便的基层,我认为值得首肯。因为在中国,尽管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的不断建设,包括高铁、公路在内的交通条件有了极大改善,集中式审判有了更好的条件,但必须注意到,还有不少地区的群众特别是弱势当事人不具备充分的经济能力等去相对遥远的法庭所在地诉讼,存在展开巡回审判的客观必要。相反,随着国家治理能力、基础条件的不断改善,具有较强物质能力的国家司法机关远比过去有了更好的保障条件,能够主动出击,从而使巡回审判更具客观可能。在这个意义上,有必要在特定地区、特定情况下坚持甚至强化巡回审判。此外,在价值层面,巡回审判还具有新的内涵,这便是《意见》所提及的"快捷有效"处理纠纷的功能,以主动服务的精神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

  当然,在如何展开巡回审判方面,还有一系列问题值得探讨。比如,巡回审判仅仅是地点的选择还是包括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创新?在多大范围内有哪些案件在什么地方建立巡回审判点?这些都值得研究。是否巡回审判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需要、法律、社会效果以及司法自身的便利性,否则可能出现巡回审判的形式化、表面化,导致社会效果不明显、当事人不满意、司法人员却舟车劳顿的局面。毕竟在现代社会,集中式审判是常态,巡回审判只能作为有益补充。因此,如何在现有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集中式审判之外再推行巡回审判方式,需要时间检验。在这个意义上,《意见》的实施效果及进一步的发展方向值得观察。

  5.保障和服务经济结构优化调整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公布时间:2010年6月29日(详见本报2010年7月2日二版)

  主要内容:《意见》共18条,要求人民法院妥善审理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关案件,保障和服务经济结构优化和调整。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必然会极大地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有助于减轻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但从一定时期看,有可能导致企业重组、兼并、破产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行为大量发生,最终引发的一系列矛盾纠纷很大部分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提出的司法应对措施具体包括:妥善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的经济增长格局;妥善审理城乡结构调整中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城镇化建设;妥善审理服务领域的各类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现代金融业的发展;妥善审理相关破产、强制清算案件,保障实现淘汰落后、过剩产能,推动实现产业转型升级的经济发展目标;妥善审理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案件,切实保障民生等等。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当前党的中心工作和国家发展大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使命。为了应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矛盾纠纷,充分发挥法院司法的能动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影响逐渐显露并且日益显著的阶段,适时地、前瞻地提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这是强化能动司法理念、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一项有力举措。针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意见》提出保障和服务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十一个妥善”的具体应对措施,即:妥善审理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关案件、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城乡结构调整中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服务领域的各类纠纷案件、金融纠纷案件、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案件、农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上述司法应对措施融理论与实践于一体、实体与程序于一身,既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能够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强化了《意见》的前瞻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各级法院审时度势,圆满完成审判和执行任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6.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保障社会公平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公布时间:2010年7月1日(详见本报2010年7月15日二版)

  主要内容:《规定》共12条,规定了限制高消费的范围。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避免恶意逃债,最终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的制定目的,限制高消费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为增强操作性,便于社会监督和举报被执行人的行为,《规定》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限制高消费的范围,还规定了兜底条款。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肖建国

  限制“老赖”高消费权的正当性在于,高消费行为超出了“老赖”生活和工作必需的范围,具有挥霍财产、恶意逃债,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地减少,损害“老赖”履行债务的能力之性质。尤其在“老赖”背负法定债务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限制高消费令”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过程中,99.4%的意见表示赞同对恶意逃债、欠账不还者进行高消费限制。因此,“限制高消费令”是一个得民心、顺民意的好举措,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凝聚了社会各界的价值共识。当然,作为被执行人的“老赖”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不仅仅是人身自由权,也包括依据“消法”享有的高消费权。但是,欠债“老赖”的上述人权必须在宪法、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否则就会受到限制。鉴于“老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先,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具有正当性。此外,“限制高消费”是一种补充性、间接性的执行措施,既不能影响“老赖”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也不能混淆自由法益与财产法益的位阶性,因此这种执行措施、方法不会造成被执行人“老赖”的过度负担。该制度向社会发出了“债务必须履行”的强烈信号,不仅具有宣示性意义,而且带有威慑性效果。“限制高消费令”只能作为赖债不还的一个辅助性举措,以及强制执行长效机制的一环发挥作用,而不能代替其他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

  7.维护劳动者权益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公布时间:2010年9月13日(详见本报2010年9月15日二版)

  主要内容:《解释》共18条,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劳动争议的,加付赔偿金案件等,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解释》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 兵

  劳动者权益问题向来是不容忽视的民生问题。我国从1995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作出“劳动法司法解释(一)”,到2006年的“劳动法司法解释(二)”,到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再到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伴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劳动法一直在发展,一直在突破。其立法密度,足见国家对该领域的重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亮点主要有:1.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2.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4.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司法解释(三)”对于加班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了新的平衡,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此规定对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进行了平衡,防止给企业增加不合理的负担。与此同时,如果劳动者能进行初步证明,即将举证责任移至企业,也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

  8.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0年10月26日(详见本报2010年11月2日二版)

  主要内容:《规定》共26条,主要着眼于解决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认定等问题。本解释带有填补法律空白的性质。如对“霸王条款”问题,本次公布的司法解释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造成损失须担责;因灾害等无法成行,损失自负互不担责;任何强迫变相强迫购物都是违法行为。其第17条第2款被称为惩罚性条款: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一部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在以前没有过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因此,这部司法解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应当看到的是,在立法上对旅游纠纷的法律规制确实不够,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则解决这类纠纷是有法可依的,但都分散在各部法律中。例如格式条款、合同效力、惩罚性赔偿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都有规定,但比较分散。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旅游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系统的司法解释,就给法院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则,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这样的司法解释才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需要的。这部司法解释对问题归纳的细致程度和解决问题的具体化,都令人赞佩,应当予以特别的肯定。

  应当特别指出两点:

  第一,司法解释把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则应用到具体的旅游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中,创造旅游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例如关于旅游合同的霸王条款,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把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则具体适用到旅游合同之中。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则应用到旅游纠纷案件之中,规定了第7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有着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妙处,便于法官具体适用法律。

  第二,司法解释在指导全国法院具体适用法律中,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了一些具有创造性的法律适用规范,对于制裁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则究竟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呢?我认为是后者。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不是按照损失的双倍予以赔偿,而是按照价金计算的双倍赔偿;如果实施欺诈行为,而且还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则一定是侵权行为,即服务欺诈造成损害侵权行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超出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因此具有创造性。这样的规定当然有创意,但也有可能遭到批评。不过我是支持这样的解释的。

  9.保护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时间:2010年11月5日(详见本报2010年11月18日二版)

  主要内容:《规定》共14条,对法院受理哪些房屋登记纠纷,以及出现登记违法时的举证、撤销、侵权赔偿等作出明确规定,如规定了原告资格,民行交叉及其处理,关于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问题,登记合法的判决,登记违法的判决,混合过错的行政赔偿。对于人们关注的“申请人弄虚作假获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登记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赔偿责任,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房屋登记案件一般都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 兵

  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不论对于百姓还是国家而言,都意义重大,承载着重要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足见其重视。

  该《规定》仅有14个条文,每个条文都有针对性,立足于解决真问题,尤其对法院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民行交叉的处理、复印件及影印件的可采性、混合过错下的行政赔偿等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加强了行政审判与物权法的衔接,有助于明确裁判标准,统一司法尺度,相信其实施可以对房屋

  登记案件审判起到较大的推动作用。

  不过,因民事交易而产生的房屋登记纠纷是否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对于因房屋交易而产生的房屋登记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房屋登记机构可直接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变更登记,不需行政诉讼。只有房屋登记行为错误等纯粹行政纠纷,才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10.平衡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和事故受害人权益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布时间:2010年3月3日(详见本报2010年3月16日四版)

  主要内容:《解释》共16条,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情形。规定除了在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情形,只能是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涉及高度危险责任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它围绕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的规定,制定了详细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一部好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优点在于:

  第一,它紧扣侵权责任法和铁路法关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确定侵权责任的规定,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规定了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规则。铁路法对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法律适用中疑问较多。本司法解释围绕这些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规则,能够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般性规则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企业免除责任的规定中,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导致各界在法律适用中不仅存在争议,而且也有误解。对此,第5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就把这个问题解决得非常好。

  第二,它紧扣司法实践需要,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一一作出具体规定。例如第10条规定:“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第11条规定:“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这些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明确、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这些规定就有了正确的解决办法。

  第三,这部司法解释特别注意法律在具体运用中的可操作性,使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中有章可循。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损害,受害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具体怎样减轻,把握起来难度较大。本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则,法官特别容易掌握,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来源:2011年1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3版

时间:2011-01-12 08:40:2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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