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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7]第40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勤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工作部署,我们研究制定了《山西省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是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的需要,它对于全省国税干部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法规、政策,做到依法办事,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防止税款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中央财政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务必认真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把本办法贯彻落实好。
本办法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函告省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山西省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要求,推进企业所得税改革,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税收各项职能作用,明确、规范税企双方所得税征纳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维护纳税义务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华检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行各项规章、制度,以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效率为目的,对企业所得税实施科学、合理、系统、全面的管理,达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范围包括:政策的管理;纳税义务人与纳税地点的管理;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的管理;计税收入的管理;计税扣除项目的管理;所得税减免的管理;关联企业的管理;企业帐簿、凭证、报表的管理;文书档案的管理;税务检查的管理;税务督查的管理。
第四条:属于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所有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正确计算、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本办法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各级国家税务局均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政策的管理
第六条:政策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做好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宣传、贯彻落实、监督和检查工作,制定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各项征收管理措施、办法,确保各项政策执行到位。
第七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各自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方式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法规、政策宣传工作。
一、建立税法公告制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对国家新发布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需要纳税义务人周知的,可采取各种可行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告。
二、建立政策咨询制度。县、市、区税务办税服务大厅、农村中心税务所设立的“政策咨询窗口”应当对纳税义务人咨询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业务给予明确答复,并随即做出书面备忘录。纳税义务人索要政策文件依据的,由“政策咨询窗口”提供,“政策咨询窗口”应当将当期税收政策及时印制若干备份,满足纳税义务人随时取用。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政策咨询电话”,及时解答纳税义务人提出的政策、业务问题。
三、建立政策培训制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工作需要,定期组织纳税义务人、税务干部进行企业所得税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发文件及时逐级传达贯彻至征管第一线。
一、地、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相关业务处理,并发送给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有关政策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相关业务处理,发送给所属税务征收、稽查机关。
三、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稽查机关在接到下发的政策业务文件后,应当组织全体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及时承办文件要求的业务,并建立政策文件学习、贯彻、执行记录。
第九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税收政策请示、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
一、基层税务征收、稽查机关在征税、检查工作中,遇到发生的政策管理疑难问题,应当以文件形式报告县、市局税政管理部门,并依次逐级请示,一般不得越级。各级税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答复所属政策请示问题。
二、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分别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期有关政策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反馈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工作建议。
三、地、市、县人大、政府制定的涉及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由同级国家税务局在收文5日内报送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地、市、县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的,在本辖区内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均应在下发之日起次日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章  纳税义务人与纳税地点的管理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义务人。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的标准是指纳税义务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薄,并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个条件的企业或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山西省境内的中央各部、委、局,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全国性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兴办的国有企业;中央与中央、中央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军队、武警兴办的国有企业。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应填写《山西省中央企业所得税汇缴成员企业、单位纳税义务人认定登记表》(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1号)。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三月份应组织一次管户清理检查,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要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税务登记;拒不登记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罚。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及征收分局要分级建立企业所得税管户底册(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2号),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除第十四条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或组织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下列纳税义务人按规定的地点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保集团人寿保险公司、中保集团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山西境内所属分支机构,其实现利润在总机构所在地集中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企业的省、地、市、县级分行、分公司、中心支行、中心支公司、支行、支公司以及相当于支行的办事处是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接受企业或单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二、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试点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在100%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
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及成员是:
1、中国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山西分公司;
2、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3、西电太原公司;
4、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三、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铁道部所属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是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铁道部直属的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直属工程处除外)、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及其所属的企业,暂由各总公司集中缴入中央金库。
铁道部直属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工程局和工厂,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分别在企业所在地缴入中央金库。
各铁路局及中国铁路信号总公司直属的施工企业,以工程处或相当于工程处一级的工程公司为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讯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它企业),由邮电部在北京缴入中央金库。
邮电部所属省、地、市、县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是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邮电部直属的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讯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国际、东方、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金库。
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是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六、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山西省电力公司所属地、市、县电力公司(供电局)、发电厂、送变电所等,是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与征收的管理
第十五条:纳税义务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自行申报汇算清缴全年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纳税义务人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3表、004表、005表、006表)、本期企业会计报表,并预缴本期所得税款。
第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无论处于缴税期间,还是免税期间,都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当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纳税义务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应当按申报期限内的实际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按实际所得额计算有困难的,可以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纳税义务人不得随意变更。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自行汇算清缴。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是分月还是分季预缴及其申报预缴方式(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7表)。
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但预缴的本期所得税款,由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负责集中办理税款缴库。
(一)申报期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中心税务所监管的企业单位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4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由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监管的企业和单位在季度终了后20日内,年度终了后50日内办理汇总纳税申报,由省一级国家税务局监管的企业和单位在季度终了后25日年度终了后55日内办理汇总纳税申报。
(二)申报内容:(1)汇总企业单位自身应纳税情况和下一级企业单位的纳税情况;(2)汇缴成员企业单位只有收入或费用发生的,只申报其收入或费用情况;(3)汇缴成员企业单位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汇总企业同时附报下一级单位签证的申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
(三)申报表的传递:汇缴成员企业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由企业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申报表经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三份退企业,一份留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征管档案。退回企业的三份,一份企业留存,两份上报其上级单位使用,上报两份,其中一份上级单位留存,另一份作为上级单位纳税申报表附表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纳税人义务人年度终了申报企业所得税实行企业自核自缴、自行申报的改革办法。
(一)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纳税义务人年度终了自行汇缴企业所得税,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个别企业按期申报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
(二)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对年度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三)纳税义务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定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义务人应向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应当依照税收规定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法计算应缴所得税款,做到如实申报。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义务人的申报表之后,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时进行。
(一)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受理审核纳税义务人申报,认为资料完整、项目齐全、数据逻辑关系正确的,应当及时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签名盖章,告知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申报税款的缴纳或抵退手续。
(二)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受理申报发现资料不全;申报表项目填写不全;没有进行纳税调整;发现申报表中明显逻辑关系或计算错误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义务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拒不更正或重报的,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责任。
(三)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发现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报送纳税申报资料的个别纳税义务人,由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依法处理。
(四)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受理审核申报资料,发现有重大少缴税嫌疑的,应及时制作《企业所得税重点审查案件通知单》移送稽查机关进户查帐核实(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8表)。
第二十二条:纳税义务人对少缴的税款,应在下一年度内规定的期限缴纳,对多缴的税款,应当在下一年度内按月或按季抵缴,抵缴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库。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期间,全力以赴,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受理审核申报、税款缴退库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税务机关写出专题工作情况报告。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纳税义务人报送的各种税收审批手续,并转交给纳税义务人作为申报表附报资料。

第五章  计税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第: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总额包括:
一、纳税义务人取得生产、经营收入;
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
收入以及其它业务收入。
二、纳税义务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
是指纳税义务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利息收入;
是指纳税义务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它利息收入。
四、纳税义务人取得的租赁收入;
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纳税义务人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是指纳税人义务人提供或转让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它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纳税义务人取得的股息收入;
是指纳税义务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其它收入;
是指除上述六条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的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它收入。纳税义务人取得返还、减免的流转税款,应并入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征收所得税。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款,除另有规定外,应并入收到该补贴收入的年度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五条:纳税义务人计算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帐。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预收货款,以支付货物时为销售收入实现。
一、 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
(一)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劳务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纳税义务人为其它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下列经营业务行为视同取得经营业务收入:
(一)纳税义务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义务人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给企业的也应作收入处理;
(二)纳税义务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及应税劳务提供给股东、投资方和职工个人使用的,纳税申报时作为收入的实现处理;
(三)纳税义务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及应税劳务作为投资,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纳税申报时应作为收入实现处理;
(四)纳税义务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及应税劳务无偿赠送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申报时应作为收入实现处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义务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二十七条:纳税义务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不得在企业单位帐簿上以各种违规手段少记收入和不记收入。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通过各种有效手续开展对纳税义务人计税收入的管理,对逃避应税收入的行为应按税法进行调整,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计税扣除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计税扣除项目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义务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义务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种间接费用。
费用即纳税义务人为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税金即纳税义务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损失即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它损失。
第二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费用,按不高于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
纳税义务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价值之内以及企业开办费中。
同一县、(市)的纳税义务人之间以及纳税义务人向企业职工、社会单位、个人拆借、筹集的资金利息支出由纳税义务人报经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汇同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准予扣除;跨县、市者,报地、市级税务机关、人民银行批准以后准予扣除;跨地、市者,报省税务机关汇同人民银行批准后准予扣除(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9表)。
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费用,按照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山西省的计税工资现行扣除标准按纳税义务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用工人数、每人每月在550元以内的,申报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由纳税义务人在纳税申报调整表相关栏内调整纳税。计税工资标准在以后年度重新调整的,按调整后新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工资费用总额包括企业在工资科目内外列支的、已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劳动报酬。
纳税义务人经国家财税部门批准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其在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工资费用,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范围内的,由纳税义务人在编制年度决算后,报送纳税申报表之前,报经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报地、市国税机关批准同意后,准予扣除。未经核准,一律按计税工资办法计算扣除(审批表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0表)。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按地、市税务机关规定的提成工资标准,准予计税扣除。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义务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实列工资超提计税工资标准部分,由纳税义务人在纳税申报调整表中计算调整纳税,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其实列工资总额计算扣除。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以实列支,不得预提。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集中、上调使用,需要上调、集中系统内或上级部门统一支配的,必须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扣除。
第三十二条:纳税义务人用于社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金融保险企业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在编制财务决算后申报纳税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扣除(审批表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1表)。上款所称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义务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前款所称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其它非盈利公益性组织。
纳税义务人计算申报审批捐赠支出扣除的程序是:
(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小于法定扣除额的,应据实扣除。
纳税义务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纳税义务人总机构(或主管部门,下同),向其分摊或收取的管理费,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以批准数在税前计算扣除,未经批准不得税前扣除,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
(一)总机构向跨省市自治区下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数额,应当事前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据以计税扣除;
(二)总机构向跨地、市下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数额应当事前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据以计税扣除;
(三)总机构向跨县、市和同一县、市下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的,应事前报经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据以计税扣除。
(四)省、地、市不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国有金融、保险、电力企业管理机关向下属单位下达控制业务费用指标、专项列支指标的办法,应当事前报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并据以进行计税扣除,未经批准,不得税前扣除。
(五)总机构和上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本年度管理费、业务费用的提取、分摊、下达指标计划,同时报告上年度管理费提取使用、下达指标使用核销情况。
(六)城乡信用社按山西省城市、农村财务管理办法分别办理,不适应本条款。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11月份进行财产清查盘点工作,清理出的国家、集体财产损失,应于每年12月底直接向其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据以计税扣除。
(一)资产损失计税扣除的范围:
(1)纳税义务人在纳税年度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转让变价的净损失;
(2)纳税义务人在纳税年度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及转让变价净损失;
(3)纳税义务人在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
(4)纳税义务人遭受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
(5)纳税义务人在清算期间发生的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以及清算期间的净损失;
(6)商业经营纳税义务人在纳税年度发生的商品削价金额超过购进商品成本部分的损失;
(7)金融国有企业在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科目内核销的损失,金融企业的出纳长短款相抵净损失;
(二)下列资产损失不得作计税扣除:
(1)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章,被有关部门没收的财产损失;
(2)纳税义务人参加财产保险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
(3)按纳税义务人自己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应由单位过失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
(三)审批财产损失的计税扣除权限(审批表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2表);
(1)纳税义务人当年累计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
(2)纳税义务人当年累计财产损失在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报地、市国税机关审批;
(3)纳税义务人当年累计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报省国税机关审批;
(四)未经审批,不得税前扣除或核销各项准备金。
(五)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资产损失按城乡信用社财务审批管理规程办理,不适用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标准:
(一)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业务招待费使用不超过5‰;
(二)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不足5000万元的,业务招待费使用不超过该部分的3‰;
(三)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不足1亿元的,业务招待费使用不超过该部分的2‰;
(四)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以上,业务招待费使用不超过该部分的1‰。
纳税义务人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上述规定以内部分,由纳税义务人提供合法的凭证和单据,由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45日内派人进户核实签证后准予扣除(审核单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3表),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受理审核工作人员按审核单通过。国有金融企业营业收入按减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部分计算扣除,其它企业营业收入按减除销售折让、折扣以后的部分计算扣除。
城乡信用社按山西省财务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条款。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上交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准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义务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义务人按政府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所得税时按实扣除。
第三十八条:纳税义务人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租赁费按下列规定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纳税义务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车辆、计算机设备租赁费,应当报经地、市国税机关核准,方可税前扣除(核准单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4表)。
(二)纳税义务人发生的融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义务人,发生坏帐损失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报批扣除。
第四十条:纳税义务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准予以实扣除。
第四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外国货币存、借款和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失,在当期依实扣除。
第四十二条:纳税义务人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按税法中“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扣除,财务制度与“资产税务处理”办法不一致的,以“资产税务处理”规定计算扣除。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残值率在5%以内,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
第四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义务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备案。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第四十四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单位下列项目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作专项申报,核准后方可作计税扣除;
(一)固定资产修理费的计税扣除(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5表)。
(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的装潢费的计税扣除(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6表);
(三)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的计税扣除;
(四)金融企业支付的代办储蓄手续费、保险企业支付的代办保险手续费、电力企业支付的代收电费的手续费、邮电企业支付的代办邮电业务手续费、铁路民航企业代办客货运输手续费的计税扣除;
(五)开办费的计税扣除;
(六)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费及其购置的单台在5万元以下计算机设备、测试仪器、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的计税扣除;
(七)企业的列入当年成本、费用中的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的计税扣除;
其它重要列支项目的计税扣除由省局陆续下文明确。
管理权限:纳税义务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固定资产修理费在100万元以上,改良支出(包括装潢费)在50万元以上由省局核准,其以下金额与其它项目由各地、市确定管理权限,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纳税义务人用盈利可以税前弥补的亏损是指企业年终财务决算报表中亏损额,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未经税务机关审查认定,不得用以后年度盈利税前弥补(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7表)。
第四十六条:纳税义务人的经营亏损额可以用以后连续五年的利润额税前弥补。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纳税义务人应填《山西省企业亏损弥补申报表》,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在税前扣除(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8表)。
亏损弥补审批权限:
1、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层报省国税局审批;
2、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层报地市国税局审批;
3、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30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国税局审批。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税前弥补扣除。
汇总纳税企业、单位,不得用税前盈利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第四十七条: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审查纳税义务人申报时,如有税前弥补亏损扣除,应当查验有关审批表手续。未经认定或批准弥补的亏损扣除,由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及时退回纳税义务人重新申报或调整征税。
第四十八条:纳税义务人在申报计税扣除项目和金额时,凡税法和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按税法和本办法规定执行,税法和本办法未明确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企业及行业、系统制定的财务制度、办法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税法、本办法及国家统一财务制度进行调整纳税。对不应在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按本办法要求未经批准的费用而擅自扣除、超额扣除的,由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税务稽查机构调整计算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购置、开发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长期投资的支出;
(二)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产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和罚金;
(五)各种赞助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超过国家规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八)与取得经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七章   所得税减免的管理
第五十条: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所得税款的,均属于所得税减免的报批管理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国税局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自行减免或不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减免企业所得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逐级上报审批。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30日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减免税批复一般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五十二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其减免税的监督检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  。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五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减免税统计上报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附表晋国税所字005表),每年的四月底前,要将上年度减免所得税情况报送省国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减免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和用途。
第五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批准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免所得税;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免所得税。
五、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免所得税一年;
七、新办劳动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达到从业人员总数30%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免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下列纳入财政预算的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建设费;
三、铁路建设基金;
四、港口建设费;
五、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六、电力建设基金;
七、公路建设基金;
八、邮电附加费、市话初装费;
九、新菜地开发基金;
十、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第五十六条: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在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七条: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八条: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除“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就地缴纳所得税外,其余的在1997年底前,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
第五十九条: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军属就业兴办的企业,在1997年底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武警部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关联企业管理
第六十条  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在申报受理审查或稽查时,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六十一条  税法上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它利益上具有相互关联的关系。
纳税义务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关联企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发生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监管对象划分,在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缴纳上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上下级、同级单位不能违背会计核算体系的独立完整、收支配比一致等12项原则,肢解会计核算体系,替代、分解会计核算内容指标。
城乡信用社基层社与中心社、联合社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除税收上有明文规定以外,不得平调、集中基层社各项资金(基金),中心社、联合社向基层社拆借款项,应当按独立企业之间支付利息。
就地入库中央企业总机构与下属独立法人机构之间业务往来,除分摊管理费外,其它业务往来必须按独立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规定处。
第六十三条:纳税义务与关联企业之间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税务机关认为其合理的方法。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拆借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六十五条:纳税义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劳务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六十六条:纳税义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六十七条: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单位的上级把某些会计核算指标、内容肢解,上收本机关或指定一其它单位进行核算的,致使下属汇总纳税企业不能独立进行会计核算,收入、支出内容不全的,不能准确完整反映会计核算成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在限期内未纠正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或独立企业实际发生的收支进行处理。
 
第九章  企业帐簿凭证报表的管理
第六十八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九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纳税义务人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各类审批表,申报表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十一条:纳税义务人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税务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档案:
(一)税务登记表及汇总纳税企业监管认定表;
(二)纳税义务人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报表;
(三)纳税义务人附报的各种审批表、专项申报表;
(四)减免税申请报告及附表;
(五)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记录单、传递单;
(六)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及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理决定文书;
(七)其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档案。
本条所有档案资料,应当规范归档,妥善保管。
第七十三条:地、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企业所得税公文管理档案:
(一)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征管料、股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税务登记底册,限期补办税务登记责令改正通知书,超限期处罚决定书档案(底册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1、002表)。
县(市、区)税务局长应当指令本局征管科、股长在97年内组织一次所辖地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办理税务登记情况的检查,保障本县、市、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税务登记率(含处罚率)达到100%,以后每年三月份保证组织一资例行检查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公文收发底册,指定专人承办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收发文日期、文件目录及年终分类归档工作。凡由本局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规定必须报上级局备案。应当指定专人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基本情况底册(底册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01、002表)。指定专人承办企业所得税税源汇总表(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19表)及税源变化分析报告文件。
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档案保存期限按省局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伪造、变造或者销毁。

第十一章  税务检查的管理
第七十五条:各级税务稽查机关应当在年初制定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上年度纳税情况选案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同意后由同级税政业务主管部门逐级汇总上报省局。选案一般按一年统一检查一个部门、系统或几个部门、系统,也可以在不同系统、部门之间选择若干重点税源户。
第七十六条:对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单位上年纳税情况的检查工作,由省局统一部署、安排,各地、市、县局税政部门牵头组织,稽查部门密切配合,按时完成检查任务。
第七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理程序、权限按《山西省税务稽查管理办法》办理。
城乡信用社及城市合作银行决算审查出的问题,按《山西省城乡信用社财务审批管理规程》文件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检查的总结和报表工作,由地、市、县(区)局税政管理部门负责,稽查部门配合,逐级汇总上报省国税局。
第七十九条:稽查档案应当按规定年限保管归档。

第十二章   税务督查的管理
第八十条: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稽查三个环节工作的督查,督查工作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省局采用下列形式对各地、市进行督查,以提高全省所得税征管工作上档次、上水平。
(一)由省局组织专项督查组深入征管第一线的基层局或纳税单位开展督查工作;
(二)省局通知有关地、市业务主管部门,用电话、书面形式汇报工作;
(三)省局下文选调征收分局年度征管资料、稽查分局年度稽查文书档案进行抽查、考评(上调单见附表晋国税所字020表);
(四)省局抽调若干县、市局公文管理档案,组织有关地、市进行汇审、交流。
地、市局稽查方法由各地、市确定。
第八十一条:省局每年对各地、市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比。
地、市局每年要对所辖县、市局企业所得税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比。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省、地市、县(区)各级税务机关,所称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所得税管理处、科、股;所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所设立的征收分局、税务所;所称税务稽查机关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所设立的稽查分局。
第八十三条:省局以前下发的文件规定有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和国家新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应按国家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时间:2011-09-29 01:00:1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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