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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离婚诉讼的影响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李向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十九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律师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婚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解读,以便大家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一、《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对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而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因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情况。比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借用或者冒用他人的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往往按有效婚姻来对待,告知当事以离婚的方式解决。但是,当事人对已领取结婚证的效力有异议,以离婚方式解决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而结婚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登记的,告知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受理的亲子关系诉讼中,无非两种:即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和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中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DNA鉴定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在一方拒绝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不能采用强制性的手段进行鉴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以判决的形式否认或者确认亲子关系。针对这一问题,《婚姻法解释三》首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理,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三、《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存续期间,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双方或一方支付抚养费。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只能在父母离婚诉讼中或者父母离婚后单独提起诉讼。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抚养费。而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大量的父母虽然没有离婚,但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为维护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经营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并没有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婚姻法解释三》弥补了这一足。《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是非常正常的,但是为子女购房往往倾注父母一生的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订书面协议,如果离婚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父母对子女出资的初衷和意愿,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时归不动产权登记一方。
  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尚有未还清的贷款,造成该不动产的价值往往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二是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的归还的部分贷款和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三是尚未偿还的贷款,这成为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重点和难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七、《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首次提出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以上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而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任何公民有选择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在婚姻家庭中,妻子往往掌握着是否生育的决定权,丈夫的生育权反倒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为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八、《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已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提出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顺利离婚的目的,往往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让步,而另一方人反悔,不愿意协议离婚,提出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这样,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的过程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提出协议离婚的一方只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若另一方反悔,说明该条件未成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该离婚协议应认定没有生效。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等作出了相关规定,这里就不再一一解析。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李向春律师温馨提示:《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不仅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而且是大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建议大家认真学习,使之成为处理婚姻问题的帮手,预防家庭矛盾的法宝。
时间:2012-02-07 06:42:1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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