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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与离婚 |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向春 [案件回放] 原告李女士于2002年与丈夫离婚,离婚后带着一个三岁的儿子生活。2007年6月份,一个偶然的机会认识了被告马先生,马先生也离异。由于境遇相同,经过短暂的相处,就于2007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马先生就扒光原告李女士的衣服进行毒打,经派出所出面制止被告马先生才罢手。在派出所的劝解下,被告马先生给原告李女士写下保证书,保证改掉打妻子的毛病,好好过日子。可是,几天后,被告马先生还是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李女士提出离婚,被告马先生就以原告李女士儿子的生命相威胁,原告李女士整日生活在恐惧不安之中。即使这样,原告李女士还是想将就过日子,但是,原告李女士的忍气吞声,并没有换来被告马先生施暴行为的停止,被告马先生反而更加变本加厉,这不仅使原告李女士的身体伤痕累累,还使原告李女士的精神处于崩溃态度,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李女士儿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李女士为了自己,也为了可怜的儿子,终于下定决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女士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和被告写下的多份保证书等证据,被告马先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做出了判决。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女士与被告马先生离婚。 [律师观点] 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夫妻之间应严禁家庭暴力,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因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方,有权要求施暴者对其进行损害赔偿。
另外,律师特别提醒的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予以劝阻、制止。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及时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可以保全证据,以供将来离婚诉讼时使用。 |
时间:2012-02-08 11:54:5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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