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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突发疾病24小时内死亡构成工伤吗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广富

[案情回放]

  2011年6月份,惠民学校因校园路面年久失修,就与张常民(个人)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张常民修复路面,费用为2.3万元。张常民揽下该活后,就雇了李祥等人到工地干活,每人每天80元。7月3日下午4时左右,李祥在搬运石头时突然晕倒在地,被工友送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张常民得知后来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李祥家境贫寒,没有娶妻生子,家中只有兄弟几人。这样,张常民把李祥生病住院的事通知了其哥哥李吉。之后,其哥李吉来到医院,看到李祥病情很重,又没钱医治,于7月4日下午3点主动要求出院,还向医院写下承诺书:“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出院时医院医嘱:“嘱其院外于当地医院继续积极抢救”。但是李吉并未按医嘱的要求继续抢救李祥,而是回家。7月12日李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称李祥于7月5日上午10点死亡,并提供了李祥工友证明、李祥死亡时的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之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结论为“李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2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惠民学校接到该工伤认定结论后不服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告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张常民、李吉为第三人,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判决。

[法院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事发于2011年7月3日,现并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即受理了第三人李吉的申请,违反了法规规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限定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都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国家对这些行业,都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惠民中学将零星工种承包给张常民,但是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显然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而且李祥系张常民雇佣的人员,其受张常民管理,由张常民发放工资,故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适用该规定。就本案而言,惠民学校与张常明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是张常明交付工作成果后再一次性给付报酬。从以上来看,惠民党校与张常明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而李祥在工作中必须服务张常明的控制和支配,张常明按天给付李祥报酬,双方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属雇佣关系。故本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为宜。

  其次,本案中李祥虽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但在医院救治期间其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死于家中,无法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系传来证据,死亡时间联名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当庭作证时,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李祥确切的死亡时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观点]

  一、被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李吉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符合法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显示:李吉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的家属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本案,死者李祥于2011年7月3日发生事故,首先应由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有原告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家属在30日满后才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九日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却受理了该申请,该受理是违法的。
  二、本案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不妥的。
  1、原告有零星工程需维修,原告遂与张常民个人经协商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张常民完成。原告与张常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张常民在承揽过程中雇佣李祥完成承揽任务,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李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定作人对李祥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2、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所限定的主体为对安全生产、安全管理要求较高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原告作为教育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并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次,原告与张常民之间是对等的、平等的承揽法律关系,不是该条规定的从属或者包含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本案李祥不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原告在举证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李祥住院病历可知,李祥只是患脑出血,不是不治之症,只要积极抢救,不致生命危险。但是李祥的哥哥“要求出院,后果自负”,说明李祥不是抢救无效,而是不抢救。
  2、死因不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但是李祥没有死在医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其死于家中,不能证明是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死亡时间。
  四、执法主体不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也就是说办理工伤案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合格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应当取得执法证件。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当庭明确的表示其没有执法证(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工作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无效的。
  五、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调取李祥的住院病历及李祥死亡时间及原因的鉴定申请,被告不仅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反而在庭审中辩称其无权调取相关证据及无鉴定主体资格,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完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证据,而并不是被告辩称的其无权调取证据及无鉴定主体资格,故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时间:2012-02-09 12:00:5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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