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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农民工维权的粗浅思考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刘志勇

  摘要: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务工或者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子逐渐加大,我国的农业人口大量进入到城市当中,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各项社会建设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随着国家的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很多领域都离不开我们亲爱的农民工朋友。
  关键词:农民工 劳动关系   维权   保护
  随着城市化进程速度加快,社会的进步和各项制度逐渐深入发展,农民工的不公平待遇也逐渐显现了出来。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些问题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特别突出的是农民工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即工伤以后,有关单位及部门不能公正地对待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因此造成的农民工索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更有甚者在索要医疗费用及合法权益期间还遭到谩骂及殴打等,有的造成诉累,给各级行政部门、法院等造成了极大的负担,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和不和谐状态之一,据国家统计局2012年4月27日发布报告,据抽样调查结果推算,2011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5278万人,比上年增长4.4%。其中,外出农民工15863万人,增长3.4%。全国农民工的数量逐渐上升,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成为了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给我们留下了极大的反思。
  一、造成农民工维权难的原因
  1、农民工是农村剩余的劳动力,他们进入城市时总感觉自己不能融入到现代的城市当中,总存在一种寄人篱下的感觉;第二是一般的农民工文化水平不高;第三是农民工总是想着他们就是为了挣钱而来,不是为了要到城镇的地方长久生活下去;第四是农民工总是感觉到城镇人看不起农村人。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他们自己的自卑心理,以及自己的生活方式达不到城镇人口的标准等,总感觉到城镇人都是有文化的人,自己与他们就是不一样,不能正确的看待自己的努力其实和城镇人是一样的。
  2、农民工的要求很低。农民工到达城镇以后,感觉到用人单位能够给安排一处住的地方就很不错了,不要求什么标准。生活方面用人单位能够给管一顿饭,还感觉到是用人单位的恩赐或照顾,因此,农民工就随遇而安,不管吃好吃赖都能接受。工作环境上来说,能够在城镇找到工作,能够挣上钱回家就很好了,自己工作时间长点没关系但是一定要挣到钱养家,再加上知识的缺乏,对于一些生产和工作安全不能考虑到。
  3、大多数农民工比较单纯。由于农民工在家时都是从事的农业生产,认为自己家的农活干完就可以休息了,而当到达城镇后还是感觉自己能够完成多大的工作,就能够挣到多少钱。只要自己付出了劳动,老板或者单位就应当给自己发工资。
  4、遇到问题解决起来怕“麻烦”。农民工总是感觉出门在外,不是当地人,想完全解决问题很麻烦而且拖得时间很长,有时候即使问题得不到完全的解决,能过去就过去了,没有必要费时费力却最后还是不尽人意。
  二、现阶段我国制定的有关维护农民工的法律法规
  1、国家法律法规:
  1994年7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虽然农民工与相关企业等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该时段来说,还没有完全的农民工的概念,或者说是农民工的各方面的问题和维权还没有全面的显现出来,因此,还没有真正的将农民工纳入劳动法的范畴。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游故宫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一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首次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对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事故中的权益有了明确的规定。
  2004年6月1日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明确的规定于文件中。
  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强调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该《意见》从农民工的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合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即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养老保险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指示。特别是工伤保险方面规定的更为坚定,它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当前,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00762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将农民工的工作地位有了明确的界定,因为该法将各种用工形式统称为劳动者,并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各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统一享有相同的待遇,即同工同酬等。
  此外,《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等国家的法规及规章等,将农民工的一系列权利都有明确的指导和规定。国务院、劳动部都各自颁布了相应的《通知》、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等,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逐步具体化,并将农民工的各项权益细化。
  2、地方性法规
  随着针对农民工的国家制度和政策的出台与完善,地方各项法规建设也相应地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县)、都先后制定出了针对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及地方保护政策等。
  2001年8月27日颁布的《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2004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京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用文字的形式形成文件,并督促共同遵守。
  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农民工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相应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率先将农民工的各项权益从本地出发给予了规范。
  此外,还有《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等,全国各个省、市都出台了相应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或指导性文件及有利于农民工的各项政策。
  三、现阶段我国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不足及亟待完善的地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截止2011年6月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6555万人。虽然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都逐渐完善的今天,国家和地方都出台了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农民工的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等,但是,农民工的权益还是不断地遭受到打击和侵害,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特别是矿山、建筑工地、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职业病和工伤等问题尤为突出,由这些问题引发出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因此,农民工的保护力度远远没有达到当初制定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目的。
  其原因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各用人单位大多认为少支出一分钱自己就多赚一分钱,有的只要自己将工程交给别的承建或施工单位或个人,那么风险就转移给了别人。而必须自己做的事情就根据经验办事,不相信科学,认为只要根据以前的经验做事就不会出问题。往往就是这样发生的问题无法预料,而解决问题时各部门或机构更是互相推诿、扯皮,相应的就给农民工增加了风险和解决问题的困难程度。
  第二是农民工文化程度都不高,用人单位与大多数农民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对农民工能糊弄就糊弄,只要农民工不知道他们的权益,更没有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甚至口头上的承诺却真正发生问题时却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因此,农民工的权益就在不知不觉中被侵害着。
  第三是发生职业病或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极力掩盖发生的事故,或者掩盖发生事故的严重程度及发生事故的过程等,使得农民工在发生劳动事故后争取权益的道路被无情地阻断,或者被强行的造成极大的困难。
  第四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某些地方政府怕由于该地的用人单位受到劳动问题的影响,而间接地影响到当地的经济增长或GDP等数据的增长,使得在该地方范围内所涉及到的劳动问题得不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更别说支持和保护。
  第五是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为了息事宁人而与农民工进行协商解决,但是这种协商完全是从用人单位的利益角度出发,采取的是恐吓、威胁或者引诱等办法,虽然事情解决了,但是却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也留下了很不好的尾巴,总体看来是没有能够将问题妥善解决。
  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的作用日益加强,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农民工的作用以及所作的贡献日益突出,更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的中坚力量。
  这些问题的出现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各项权益,因此,针对以上存在的各种损害农民工权益的问题,必须将国家和地方出台的各种有利于农民工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等完全贯彻落实外,本人认为还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必须进一步修改和完善部分相关法律法规,使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更强的实用性及可操作性。让农民工遇到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时,能够更好、更快的得到解决。做到有法可依、有程序可依、简洁明了、简单易行。使农民工争取合法权益和自己的权力时,能够明白找到明确的相关部门或机构,而相应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快速的予以解决。
  其次,必须针对农民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讲解和宣传,使农民工知道自己在进入城镇务工的基本权利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应当怎样来维护,应当走什么样的程序等等。
  第三,针对农民工大多都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待发生问题后需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农民工在证据方面就处于弱势。因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实行资源共享,用人单位只要在某个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他相关连的部门或者机构均能够共享到该相关信息,然后在某个时间段当中进行“上门服务”——检查核实等,并形成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比如核实某建筑单位开建以来是否招用农民工、与农民工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为农民工是否办理相应的诸如建立职工档案、工资卡、工伤社会保险等手续。也就是随时走出去,采取事先预防的手段将存在的问题尽量解决。
  而待出现问题时,相关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农民工所需要的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农民工手里现有的证据,及时地介入或者调查,因为行政单位或者机构的证据调取比农民工容易,而同样的问题农民工有可能就取不上相关证据,而相关单位却能够在检查核实中发现问题。这样多管齐下,才能切实保证农民工的利益及合法权益。 
  第四,严格执行政企分开,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发挥出监督检查的作用,不能遇到问题后帮助企业或者用人单位逃避或者减轻责任,或者怕影响本地区内各种经济增长如GDP等政府政绩而人为阻扰。用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明确规定消除地方保护用人单位的行为,使农民工的权益被侵害或者受到损害时,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本部门的权力及责任范围内予以解决或者援助。
  第五,扩大监督范围和加强监督力度,利用媒体、报纸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发现用人单位的问题就采取相应的手段曝光或者跟踪解决问题的过程,而根据用人单位位对待农民工问题解决程度,进行相应的建议或者处罚。比如采取罚款或者降低资质等手段,迫使用人单位在使用农民工时就能够自觉的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建立起正常的用人制度及规范的用人行为。
  以上是本人的一点粗浅认识,还很不成熟,在面对日益复杂的各种用人关系及劳动关系,对于农民工的使用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很多方面有待完善,因此,让我们广大法律工作者联合起来,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共同努力。
时间:2012-06-11 10:54:5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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