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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大顺减刑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6年12月7日   [2006]刑监他字第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陈大顺减刑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2005)粤高法审监刑复字第4号《关于再审判决前减刑假释裁定承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后,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再审判决的,对再审前裁定该罪犯的减刑,可在再审判决确定其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内处理并予以说明;再审判决时对再审前减刑情况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在裁定中确定其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该起止时间应当减去该罪犯已服刑期间和再审前法院已经裁定的减刑期间。此类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不受提请减刑的间隔以及幅度的限制。
 
附:
解读《关于陈大顺减刑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9年11月30日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大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9年12月22日陈大顺入监服刑。2001年1月18日其获减刑一年,2002年2月6日其获减刑一年十个月。2001年11月8日,湛江市检察院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由该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2003年10月30日该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大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2日陈大顺重新入监执行刑罚。2005年2月,陈大顺向管教干部提出其在茂名监狱改造期间两次减刑的事实在重新审判时未予考虑,要求改正。茂名监狱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核查意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由茂名中院依法处理。2005年12月8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以陈大顺再审前,在茂名监狱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两次减刑的事实应予确认为由,函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监狱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事审判中判决与执行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生效判决是执行的基础,但执行也是独立的司法程序。执行刑罚中的减刑主要依据罪犯的表现,减刑裁定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其既判力应受到尊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按照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在再审判决一并处理以前的减刑以及假释的裁定,既尊重历史,维护法院裁定的既判力,也减少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对本案陈大顺,因再审判决中没有抵减的已减刑的刑期,可由原作出裁定的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由执行机关报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另行裁定。此类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对一般情形的规定,可不受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的限制。因此,该院建议:
  1、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经再审维持原判的,罪犯数次减刑以及假释的裁定继续有效,不再变动。
  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经再审变更审级,但又维持原定罪和量刑的,再审判决应当确认其数次减刑以及假释的裁定继续有效;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对没有在再审中抵减的,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由执行机关报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另行裁定,此类案件不属于《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对一般情形的规定,不受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的限制。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经再审改为较轻或较重刑期的(刑种不变),鉴于《规定》对相同刑种罪犯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一般可在再审判决中确认其数次减刑以及假释的事实,说明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对抵减之后会出现减刑幅度超过刑期的1/2、甚至余刑不足以抵减等情况的,可在再审判决中说明本应抵减已减刑的刑期,但鉴于出现的情况将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超出的刑期不再抵减。
  4、对经再审改为较重或者较轻刑种的,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同刑种罪犯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的规定均不一致,再审判决中无法进行抵减。故原作出裁定的法院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由执行机关报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裁定。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一)关于答复适用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已经通过不同形式对再审改判前罪犯的减刑问题作出过规范。例如,1989年1月3日(法)研复[1989]2号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199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研究室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1994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等等。然而再审改判的情形颇为复杂,既有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等较轻刑种的;也有原判较短有期徒刑改判为较长有期徒刑,或者原判拘役改判为有期徒刑等较重刑种和较长刑期的;还有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执行变更与罪犯在被撤销的裁判执行中的变更如何认识等问题。要对再审案件和减刑、假释案件的关系作一全面的规范,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经过反复研究,尤其考虑到上述现行的规范均是以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刑罚为条件的;对于再审(无论是否改变管辖)判决或者裁定维持原定罪量刑的情形,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作出过必须撤销再审前的减刑裁定的规定或者规范性要求;且罪犯的原判刑种、刑期在与再审判决所判处的刑种、刑期并没有本质区别,更不存在撤销减刑裁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如果不区分情形一律撤销再审前的减刑裁定,再由执行机关重新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必然出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存在减刑起始时间需重新计算、减刑幅度受限制、办案周期长,很可能影响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和监管秩序的稳定等诸多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仅就陈大顺故意伤害再审案的减刑问题作出答复,在充分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了[2006]刑监他字第5号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所以,这个《答复》仅仅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或者再审提高审级后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的案件,对再审前裁定该罪犯减刑的情形。
  (二)关于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是,《答复》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结果没有改变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结果的案件。具体包括:(1)决定再审后,裁定维持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2)本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重新审理后,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再审判决的;(3)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高审级重新审理,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再审判决的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陈大顺故意伤害再审案,就属于此种情形。原审雷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大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湛江市检察院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由该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并作出了原审被告人陈大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再审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这三种再审案件,在对原审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1]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也没有就此类案件的罪犯在再审前的减刑裁定必须撤销作出的明确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凡是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亦即罪犯,在再审前被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只要再审结果是维持原判,或者提高审级后再审的判决结果与原判结果相同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在再审判决时予以确认。反之,则不能适用。
  二是,人民法院确认罪犯在再审前被裁定的减刑,应当根据再审裁判的不同种类,以及对该罪犯减刑裁定的具体处理情况选择不同的方法。
  对于决定再审后,经重新审理作出维持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再审裁定的案件,再审前罪犯的减刑裁定仍在生效。由于人民法院再审时,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并未受到再审决定的限制,仍处于生效状态。同样,再审之前的减刑裁定也当然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在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定书中,不需要对此前罪犯的减刑裁定作出说明。
  对于裁定撤销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重新审理,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高审级重新审理后,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再审判决的案件,则应当根据再审时对该罪犯减刑裁定是否处理的情况进行具体选择。
  其一,人民法院在作出再审判决时,对该罪犯再审前的减刑裁定应当在再审判决刑罚后的刑罚执行项内予以确认对再审前裁定该罪犯的减刑,可在再审判决确定其刑罚执行的起止时间内处理并予以说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对罪犯在再审前被裁定的减刑的确认,是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刑罚执行变更的裁定的承认,只能在再审判决具体刑罚后确定的刑罚执行部分体现,决不能在再审判决的具体刑罚中直接扣减。也就是说不能将再审判决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作为再审判决的刑期进行判决。
  (2)在再审判决确定其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项内予以说明。自然就是在再审判决刑法的执行期间内,来说明应减去再审判决前的减刑数。如果以陈大顺故意伤害再审案为例[2],笔者认为,在再审判决主文中可以表述为:“被告人陈大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执行以前已裁定减刑的,减刑一日减去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其二,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对再审前减刑情况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请示的陈大顺故意伤害减刑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原审被告人陈大顺经变更审级后的再审判决,其结果与原判结果相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大顺故意伤害再审案作出的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再审判决中对罪犯陈大顺再审前减刑情况未作出处理。对此,《答复》明确规范为在裁定中确定其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该起止时间应当减去该罪犯已服刑期间和再审前法院已经裁定的减刑期间。这就是说应当由人民法院用裁定的形式,即制作刑事裁定书专门来解决这个问题。
  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1)如何理解《答复》中关于“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是再审地的人民法院还是服刑地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就陈大顺减刑案而言,应当由罪犯陈大顺服刑地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答复》的规定进行裁定。(2)确定罪犯刑期执行起止时间的裁定书,实际上也属于执行刑罚中变更执行的刑事裁定书,这种裁定书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样式规定,可以参照现行减刑裁定书的样式进行制作,把该起止时间应当减去该罪犯已服刑期间和再审前法院已经裁定的减刑期间作为裁定书的裁定理由。确定的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则作为裁定书的裁定主文。(3)对于确定罪犯刑期执行起止时间裁定书的送达问题,不能因为《答复》没有明确规范,就只在向罪犯宣告后,送达执行机关等以送达减刑裁定书的程式进行;而应当在送达执行机关的同时送达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三是,确认罪犯再审前的减刑可以不受提请减刑的间隔以及幅度的限制。《规定》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罪犯在服刑过程中适用减刑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实体条件的解释。《规定》并没有以再审前罪犯的减刑间隔和幅度的处理进行规范。《答复》解决了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再审,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对再审前裁定该罪犯的减刑确认问题。这里的确认实际是对先前人民法院裁定罪犯的减刑裁定继续有效的效力认可;也是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继续肯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再审时,对罪犯在再审前获得的减刑处理上,不应当受《规定》关于间隔以及幅度的规定的限制。


  [1] 关于“实质性变化”的说法,在此仅从最终处理结果的比较意义上来认识的。
  [2] 实际上陈大顺故意伤害案不属于此种情形,这里仅为举例而假设。
时间:2012-08-08 06:25:2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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