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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于1994年10月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与一汽捷达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双方重新确认,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应在减轻后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作出了担保,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
附:
解读《关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与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长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长春市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汽车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4年10月6日,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公司)与一汽实业公司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签订承租汽车合同,合同约定:物资经销公司(乙方)承租捷达公司(甲方)捷达轿车50台,承租期限自1994年10月8日至1997年10月7日止。租金加管理费总额9177750.00元,营业税按实际发生计算,每月25日前交款。乙方先交抵押金200万元。长春市交通建筑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总公司)自愿作为承租方的担保单位,提供各种车辆200辆,价值总额920万元为其担保。合同还规定:乙方中途不包,抵押金全部扣除,作为违约金并不返还,所交租金、车辆同时收回。甲方中途停包,需双倍返还乙方所交抵押金。合同期内采用月尾交租的办法,过期未交款,每超一天按欠款总额的5%追加罚金,超过10天按违约处理,收回车辆,押金不退,乙方所交租金不退。该合同于1994年10月11日公证。合同签订后,物资经销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后因物资经销公司为承租经营合同欠费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物资经销公司承租汽车49辆,已交租金和管理费4052544.44元,尚欠租金、管理费及代垫款总计653346.72元。由物资经销公司于1999年至2001年分七次还清。吉林富深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富深公司)、长春爱路汽车双燃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燃料公司)为其担保。后因物资经销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0年2月22日,捷达公司以拖欠租赁款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当庭质证、认证,捷达公司与物资经销公司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有误,物资经销公司尚欠捷达公司租金、管理费及代垫款费用共计577万元。
  另查明,富深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双燃料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再审中,就交通总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吉林高院形成两种意见,并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该担保行为发生在1994年~1997年,在《担保法》实施后,行为仍在继续,故应适用《担保法》。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捷达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未对债务人物资经销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交通总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
  第二种种意见认为,交通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物资经销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承租汽车协议有效。由于承租协议是在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故应适用《担保法》实施以前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交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由于还款协议中还款数额有误,并且担保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物资经销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的担保行为亦无效,由双燃料公司对无效担保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来认定交通总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这里有一个对司法解释理解的问题。《担保法》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的担保纠纷案件有的是在《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有的是在《担保法》施行后发生的,特别是一些因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分别发生于新旧担保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施行阶段的案件,比如,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但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后,审理这样的纠纷案件是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该如何协调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即法的时间效力问题。对此,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了明确。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是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法律适用的标准,而非担保纠纷的发生时间。也就是说,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也不适用《担保法》。
  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是在《担保法》施行后,因此应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客观地讲,仅从字面上理解,这种认识也不是没有道理,但这种理解与司法解释的本意不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目的就是要解决《担保法》施行前后法律的适用问题,即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此条共分三款,第一款阐述的是一般的适用规则,解决的是对《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担保行为的适用问题,即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法律的适用标准。所谓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是指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时间,而不是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或履行时间。第二、三款则主要解决的是对《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的适用问题。第二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该条实际上是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作出的特别说明,即因《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该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该条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有人理解该条应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而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后的案件;第二种情形是《担保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尚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的,应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目的是规范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以后的担保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这也与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原则,即以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法律的适用标准相符。
  本案中,交通总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1994年10月6日,而《担保法》是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因此,认字交通总公司的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于1999年9月10日,属于《担保法》施行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因此,认定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应适用《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关于物资经销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能否成为担保人的问题
  物资经销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承租汽车合同的主债务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经双方再次协商,就还款事宜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协议有效。
  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就还款协议的履行作了担保,但经审理查明,富深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双燃料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长春中院审理认为,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并不具有代为清偿577万元欠款的能力,其担保具有欺骗性,因此,担保无效。辽宁高院审理认为,富深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不具有民事行为主体资格,担保行为无效。双燃料公司注册资金虽为100万元,但愿为物资经销公司所欠的债务出具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保证责任。高院对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担保行为性质的认定基础上是正确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这是对当事人作保证人的基本资格要求,目的是为了指导债权人和保证人本着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来设定保证,因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被选定的保证人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在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没有代偿能力为由免除责任的,不宜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至于富深公司能否成为民事主体问题,一般而言,作出保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富深公司的民事主体问题应在再审中着重查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双燃料公司是否具有完全代为清偿能力,不能仅以注册资金为依据,而要结合整个企业的经营状况综合判断,况且,即使不具有完全代为清偿能力,只有作出了愿为债务担保的承诺,也同样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还款协议是否改变了交通总公司的保证责任及其保证期间的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发生直接影响,同样,对作为债务担保的保证人也是如此。本案中的还款协议重新确认了承租汽车的数量,并且制定了新的还款期限。对此应如何看待?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无论根据《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还是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还款协议将主合同中承租汽车的数量从50辆重新确定为49辆,这一数量的变化实际上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自然也减轻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有利于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在减轻后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如前所述,既然对交通总公司担保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的认定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的承租汽车合同中并未约定交通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因此,应要债务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交通总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还款协议中增加了保证人,是否可视为免除了交通总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从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债权人捷达公司与债务人物资经销公司增加了富深公司、双燃料公司为担保人,并未明确免除交通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交通总公司应与其他保证人一起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时间:2012-08-30 05:26:3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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