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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2005年6月17日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
  此复。
附:
解读《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2004年8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就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一、案件概要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该案案情如下:2000年6月14日,农行汉口支行与长城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农行汉口支行将经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向农行汉口支行支付了该债权的转让对价500万元。签订协议时,农行汉口支行隐瞒了该债权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事实,致使长城公司受让的债权清收无望。长城公司以农行汉口支行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为由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农行汉口支行返还长城公司500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汉口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隐瞒所转让债权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时限的事实,致使长城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保障而清收无望,损害了长城公司的利益,农行汉口支行的行为对长城公司构成民事欺诈。长城公司是代表国家清收不良贷款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农行汉口支行所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1、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农行汉口支行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农行汉口支行返还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农行汉口支行负担。
     农行汉口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商业银行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该债权转让符合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收购的政策。原审原告的请求具体明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届人民法院管辖。农行汉口支行在明知所转让的债权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却告知长城公司已进入执行程序,致使长城公司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追索债权,已构成民事欺诈。但在实体处理上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长城公司和农业银行都是国有金融企业,各自代表企业利益,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原审判决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由长城公司行使撤销权。另一种意见认为:长城公司是代表国家清收不良贷款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故农行汉口支行损害长城公司的利益应视为损害了国家
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述意见中的前一种意见为该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如下:(1)不良资产剥离实质上是根据国家规定而实施的国有资产划转行为。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剥离和收购过程中基本上只有按国家规定按时完成剥离收购工作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只是对工作成果的一种确认,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合同、协议,但由于具有深刻的政策背景,承载着一定宏观经济目标,与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在自愿、平等、等价交换基础上进行的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不同。因此,不良资产剥离引起的纠纷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国家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就是收购和处置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要农行剥离的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完备、债权债务落实、债权真实,长城公司就应该收购。(3)对资产剥离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尽可能考虑到国家剥离政策目标的实现问题,若法院以剥离时农行隐瞒有关情况,欺诈长城公司而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可能招致长城公司大规模起诉农行,最终必然导致剥离的不良贷款重新划回农行,影响不良资产剥离的工作成果。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该请示案件后,民二庭就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问题致函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实施的国有资产划转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合同。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
     银监会政策法规部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属于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资产剥离产生的纠纷,宜由有关政府部门协商解决。”
     财政部法规司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在剥离规模、范围、标准和条件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同时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政策指导下的经济行为,湖北请示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意见
     对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参考国务院有关部委、院内有关部门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基础上,经研究认为,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力,2000年国务院成立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收购、管理、处置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国家在不良资产剥离规模、范围、条件和完成时间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金清算采取以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分次完成。国有商业银行按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全额取得转让对价。故不良资产剥离实质上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民事合同,但其具有深刻的政策背景,承载着一定宏观经济目标,与民事关系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进行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同,并没有体现出民事活动“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我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同意湖北高院请示的第二种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应特别强调的是,近年来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变化,许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已不再采用指令性划拨的方式,而是采取招标等方式,这类处置方式运用的是民事交易的规则,与政策性的资产剥离是有区别的,上述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政策性资产转让范围内。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函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答复。
时间:2012-08-30 05:54:1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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