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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

2003年11月6日                 [2003]民一他字第1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1.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焦长年主张自己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储蓄所办理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数额少了9045元,而其本人没有在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天于成都市使用取款卡取款9000元,天津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账户中存款数额减少904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长年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长年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为异地取款行为。2000年5月15日11时许,焦长年持取款卡在天津市邮政局的储蓄所取款的事实证明,其本人当时肯定在津,且未遗失取款卡,而同日在成都仍然发生了使用焦长年的取款卡连续3次从其账户中取款的事实。天津市邮政局主张焦长年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于2000年5月13、14、15日在成都市火车站邮局、走马街邮局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关于本案涉及的风险负担问题,由于自动柜员机是天津市邮政局设置的,天津市邮政局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果邮政局认为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在成都市使用取款卡从焦长年账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而这一机器系统因存在安全缺陷而发生过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又为天津市邮政局自认,也就是说天津市邮政局承认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邮政储蓄的公信力,应当由邮政储蓄部门对由此而产生的储户存款被盗取的风险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由天津市邮政局承担因自动柜员机系统缺陷给焦长年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赔偿责任。
附:

解读《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就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请示涉及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转换问题。
  一、天津高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二审法院请示后,天津高院审判委员会就本案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邮政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动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从本案的事实看,在焦长年持卡取款当日发生异地取款情况,说明该自动柜员机系统存在着不能识别假取款卡的系统缺陷。天津市邮政局应承担因自动柜员机系统缺陷给储户焦长年造成存款本息损失的给付责任。天津市邮政局主张持卡人焦长年恶意支取,应负举证责。邮政局在不能举证证明焦长年恶意支取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天津高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本案是在人机交易中发生的争议,涉及高科技犯罪案件尚未侦破前,设置自动柜员机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风险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对本函复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16号复函同意天津高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主要理由是:
  1、关于如何确定交易安全责任、交易风险的承担问题。焦长年在邮政局所属的邮政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和自动取款卡,即与邮政局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储蓄部门只要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者储户的代理人,就足以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邮政局作为储蓄部门,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邮政局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也就是说,储蓄部门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一般应当包括储蓄部门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手段,效果上首先应当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当然还包括实现较高的工作效率、节约成本、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等等。由于取款权利人识别机制主要存在于储蓄机构自己制定的业务规则中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中,储蓄部门以外的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从得知其技术秘密。储蓄部门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权利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设置柜员机的邮政储蓄部门承担。
  2、关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问题。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分析本案涉及的举证责任确定和转换:焦长年在起诉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关系,于2000年5月12日,其账户中尚有存款58594.47元。但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邮政局似乎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而可以免除焦长年的举证责任。焦长年陈述的以下事实,即2000年5月15日11时取款时,自动柜员机打出的客户凭条上显示焦长年的存款仅为947.66元,经邮政局储蓄人员查询,发现存款余额为49549.47元。说明自动柜员机出错在先,对此,邮政局负有核查、说明义务。但邮政局查出的存款余额49549.47元仍为与焦长年主张的存款数额相差9045元。邮政局经审验焦长年提交的邮政储蓄存折和取款卡,调取清单,发现2000年5月12日,焦长年账户上的存款额为58594.47元,同月13、14、15日连续3日焦长年的账户上每日发生3次异地取款,每次1000元、每次手续费5元。共计取款9000元,手续费45元。异地取款发生在成都火车站邮局、走马街邮局。而焦长年在2000年5月15日上午11点去储蓄所取款时,本人在天津且邮政储蓄存折、取款卡均在手中。对于焦长年2000年5月15日取款过程,双方当事人亦不存在争议。焦长年以上述事实为基础,主张自己在存折、取款卡均未丢失的情况下,账户上无故缺少了9045元人民币,请求邮政局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此,焦长年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邮政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提出的抗辩理由是不排除焦长年自己使用取款卡在成都取款后返回天津市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其存款卡在成都取款后再将取款卡带回天津后向储蓄所主张其存款丢失的可能,但没有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证据学的角度看,只有主张发生过某种事实需要证明,否定某一事实曾经发生则不需要证明。因为,曾经出现或者存在过的事实(现象)才有可能留有迹象作为凭证,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则无法留下痕迹作为证据。焦长年主张其在天津市邮政局下属的邮政储蓄所存有58594.47元,自己没有丢失存折和取款卡,并提供了存折和取款卡作为证据。诉讼前经邮政局核查,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证明。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就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存在争议。在查明焦长年的账户确实于2000年5月13、14、15日连续3日发生异地取款的情况后,焦长年主张其没有在异地取款,作为主张某一事实从未发生过的当事人没有、也不可能提供证据。邮政局主张焦长年恶意支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邮政局认为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形式导致其作为储蓄部门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在成都使用取款卡提取焦长年账户中存款的是什么人,并以此作为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由于识别取款权利人是储蓄部门为保障客户存款安全而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所以,邮政局提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为其免除识别取款权利人义务的理由,由设置自动柜员机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储蓄部门承担。实体义务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主张免责,即需要承担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义务。很显然,本案中邮政局未能证明在成都使用取款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人即是焦长年本人或者是焦长年与他人串通所为。同时,邮政局无法证明其设置的自动柜员机,可以避免发生使用假取款卡从储户的账户中提款的情况(邮政局自称高科技犯罪团伙曾经利用假取款卡从自动柜员机中盗取存款,但被盗客户名单中无焦长年的名字),也就是说目前自动柜员机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如果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对邮政局提出的因为存折和提款卡均在焦长年手中,焦长年便具备了自行支取存款后以存款短缺为由向邮政局索赔的观点,等于确认了自动取款机的设置,也就基本上排除了储户存款在人机交易中被窃取的可能,一旦出现储户因存款被他人以人机交易方式窃取而与邮政部门发生的争议,储户要对自己的存款被盗取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既不实际控制存款,又不掌握自动取款机技术的储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3、关于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公平的问题。本案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确立由邮政局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有可能导致一种道德风险的产生,即储户用自己的取款卡在取款机上正常取款后,又以存款无故短缺为由向储蓄部门索赔。承办人认为:由于目前自动取款机从技术上还不能达到彻底避免使用伪造的取款卡盗取储户存款事件的发生,因此,不能推定只要发生了取款行为,即是储户所为或者盗取行为的发生与储户向盗取者提供取款卡和密码有关。换句话说,即使不能排除出现上述道德风险的可能,也不能要求储户承担由于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形式而产生的存款被盗的风险,这一风险应当由设置自动取款机的储蓄部门承担。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应当十分慎重,针对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认定发生了非正常取款的前提是十分重要的。本案中,一是邮政局自认其下属储蓄所,发生了犯罪团伙以高科技手段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且该案件已经被福州市公安局侦破;二是焦长年本人在天津,邮政储蓄存折和取款卡均在手中的情况下,发生了异地取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发生了其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出于维护储蓄部门的公信力的考虑,也应当由邮政局对出现的客户存款被盗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了对认定发生储户存款被盗前提的严格把握,才有可能出现道德风险。
  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评议,一致同意邮政局作为提供金融服务业务的部门,负有保护储户的存款以及交易安全的义务,为了维护邮政储蓄的公信力,也应当责令邮政局承担赔偿焦长年存款损失的责任。
  基于上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3〕民一他字第16号函复。

时间:2012-08-30 06:46:5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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