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

[2005]执协字第19—1号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天津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2005]他字第5号《关于请求协调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产生争议的报告》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5]117号《金铭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紧急报告》及补充报告材料均已收悉,经本院审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经查明,1993年2月8日,天津市河北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珠海金铭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中山商厦(现名金铭广场),珠海金铭公司向百货公司交付前期费用补偿后,可独立进行7~30层商品房的工程管理及销售,并约定所得利润在交付有关费用后归珠海金铭公司所有。同年6月,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截止1996年底,该项目在建设工程经委托评估价值为2.7亿元人民币。
  1995年6月16日珠海金铭公司与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珠海金铭公司应于同年12月底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则用其在天津开发的中山商厦商品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该还款协议经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因珠海金铭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纷纷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1997年12月12日、12月18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6]澄郊民初字第141、14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珠海金铭公司应当还款,逾期则以中山公寓A栋13层、14层、B栋13层、14层共计12套商品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债,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珠海金铭公司应当在中山公寓竣工后六个月交房等。
  1996年12月3日、1997年1月13日,百货公司分别与天津金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铭公司)、珠海金铭公司签订了基本内容相似的两份《项目合同转让书》,约定百货公司退出该项目,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对方独立开发经营,并占有全部股份。天津市河北区政府以北政复[1997]5号批复同意百货公司与珠海金铭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同转让书》。
  2004年5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金铭公司破产案,同年8月11日裁定宣告破产。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清算组委托拍卖机构于2005年1月将金铭广场项目公开拍卖,上海金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1.98亿元人民币竞买成功。
  上诉事实,均有两高级人民法院送的证据材料为证。
  经本院协调,江阴市人民法院已将2004年9月9日查封的金铭广场30套商品房解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预留部分拍卖价款,待本院作出最终意见后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珠海金铭公司作为金铭广场的前期开发商,在天津金铭公司未参与金铭广场项目开发之前,依照合同约定处分其独立开发销售的部分房产。在金铭广场项目破产之前,珠海金铭公司自愿以其独立开发销售的部分房产抵偿所欠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坏第三方的利益,且天津金铭公司此后对以房抵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一方抵债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12套商品房的产权因自判决之日起即视为转让给江阴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不属于破产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明知金铭广场部分房产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将金铭广场项目整体拍卖的做法不妥。鉴于金铭广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被整体拍卖,故江阴市第二纺织厂等债权人可依据判决确定的12套房屋,按拍卖价格在拍卖预留款中折价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可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
附:

解读《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

  一、基本案情
  (一)江苏省江阴市法院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第二纺织厂、江苏亚大集团公司、江阴澄江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第二纺厂等三单位)。
  被执行人:珠海金铭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铭公司)。
  被执行财产:中山公寓(现名金铭广场)商品房12套。
  执行依据:江阴市法院 [1996]澄郊民初字第141、142、191号民事判决书。
  1992年,在无锡新兴公司非法集资中,江阴市第二纺厂等三单位想新兴公司投资500多万元。后无锡新兴公司将2400万元非法集资款借给珠海金铭公司用于其在天津开发的中山大厦房地产项目中,无法收回。1995年6月16日,江阴市第二纺厂等三单位与珠海金铭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珠海金铭公司于1995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欠江阴市第二纺厂等三单位的款项,逾期不付,珠海金铭公司用其在天津开发的中山公寓商品房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该还款协议经江阴市公证处公证。后因珠海金铭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江阴市第二纺厂等三单位分别向江阴市法院起诉。江阴市法院经审理,在双方形成以房抵债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于1997年12月12日、12月18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6]澄郊民初字第141、14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珠海金铭公司应当还款,逾期则以中山公寓A栋13层、14层、B栋13层、14层共计12套(判决确认了具体房号)按每平方米4000元折价抵债,产权归债权人所有;珠海金铭公司应当在中山公寓竣工后六个月交房。上诉判决生效后,珠海金铭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江阴第二纺厂等三单位向江阴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阴市法院受理三执行案后,因中山大厦迟迟不能竣工,无法采用相关执行措施。直至天津高院受理了以中山大厦为标的的破产案,将江阴市法院已判决确权给江阴二纺厂等三单位的12套房屋列为破产财产,故江苏高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二)天津高院受理破产案的有关情况
  破产债权人:天津市河北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等。
  破产债务人:天津金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铭公司)。
  破产债务:天津金铭广场。
  2004年5月27日,根据百货公司的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金铭公司破产案,同年8月11日裁定宣告破产。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清算组委托拍卖机构于2005年1月对“金铭广场”项目进行公开拍卖,上海金龙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1.98亿元人民币竞买成功。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江阴市法院以执行期已经生效的三封判决为由,于2004年9月9日查封了金铭广场30套房屋,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天津高院请求最高法院协调解封。
  二、争议焦点
  天津高院认为:
  1.天津金铭公司是为了金铭广场项目而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虽然百货公司在1996年12月3日和1997年1月13日同时与天津金铭公司和珠海金铭公司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项目转让合同书,但实际履行的是天津金铭公司和珠海金铭公司与百货公司的合同。天津市河北区政府、河北区城市建设委员会2000年11月向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市建委报请的有关文件和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达的2001年第一批住宅建设(结构)项目投资计划及天津市处置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2004年8月3日关于尽快启动金铭广场项目建设的通知等,均表明金铭广场项目由天津金铭公司负责开发,债权人也指认天津金铭公司为合法债务人,故天津金铭公司应当是金铭广场项目的合法所有权人。
  2.珠海金铭公司对江阴二纺厂等三债权人是金钱给付义务,判决中的房产只是一个担保的性质。且根据江阴市法院的判决第四项也无法判定房屋产权权力转移的时间。故天津金铭公司破产后,金铭广场项目的全部房产均应属破产财产的范围。
  江苏高院认为:
  1.江阴市法院三宗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根据生效判决书,珠海金铭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中山大厦的12套商品房产权归三申请执行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23号《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即“诉争房地产权力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江阴市法院上诉三案的判决均于1997年12月生效,天津高院在得知上述中山大厦的12套房产已经江阴市法院判决确权给江阴二纺厂等三单位的情况后,不应再将其列为破产财产。
  2.中山大厦是珠海金铭公司与百货公司的联建项目,珠海金铭公司对中山大厦享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法权利,即使百货公司与天津金铭公司在中山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利,而不能单独占有中山大厦的全部财产,如将中山大厦全部财产均列入破产财产,则损害了中山大厦的联建人珠海金铭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了江阴市法院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阴市法院判决确权的金铭广场12套房产是否应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诉处理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根据1993年2月珠海金铭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山大厦于同年6月正式开工建设,至1996年年底、1997年初,中山大厦工程(含中山公寓和大酒店)的市场评估价值约为2.7亿元。1997年1月13日,珠海金铭公司再次与百货公司签订《项目合同转让书》,该合同经天津河北区政府批复同意。此后,尽管百货公司与天津金铭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得到相关部门和各债权人的认可,但并没有证据否认珠海金铭公司与百货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珠海金铭公司进行了金铭广场项目工程的前期开发。所以,在天津金铭公司参加该项目之前,是由珠海金铭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珠海金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其次,从珠海金铭公司与天津金铭公司的关系来看,珠海金铭公司是天津金铭公司的设立人和大股东,且成立时和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两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系同一人。可以说,珠海金铭公司与天津金铭公司虽为两个法人,但客观上存在着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从金铭广场项目的整个运作过程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再次,1996年6月16日珠海金铭公司与江阴等三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江阴市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以房抵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珠海金铭公司以自己在开发项目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抵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述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之前,并不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江阴市法院三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山公寓12套商品房的产权归三债权人所有。这种情况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领域也已基本承认这种理论,即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不已登记作为物权转移的唯一标准。况且,珠海金铭公司未能在判决生效后交房的原因是,该项目一直未能竣工,在金铭广场属于“烂尾楼”的情况下,虽然不能办理该12套房屋的产权证,但该12套房屋的指向是具体、明确的,实际上也可以分割,故并不影响江阴等三债权人对这12套房屋主张物权。

时间:2012-08-30 12:50:15   点击数:0    
打印】【关闭
  • 北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德宝饭店对面)电话:010-88358429
  • 太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省高院对面) 电话:0351-6568666
  • 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58号电话:0355-2180808
  • 24小时法律服务急救电话:0355-2030110
  • 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电话:0355-2030148
  • 邮 箱:zgsxjjls@126.com传真:0355-203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