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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证据保全措施违法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6年9月19日           [2006]确他字第3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证据保全措施违法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范围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确定。现行《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为将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故同意你院关于证据保全措施违法不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
附:
解读《关于对证据保全措施违法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2003年12月17日,通化市铁林经贸有限公司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年至2003年的部分文件、财产账册、财务凭证等证据进行保全。同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通中立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年至2003年的部分文件、财产账册、财务凭证等证据进行查封、扣押。据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将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查封、扣押。2003年12月23日,通化市铁林经贸有限公司以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曹玉贵、总经理黄丽娟侵权为由,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2月29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通中立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作出的[2003]通中立初字第13号诉前证据保全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了该裁定。同日,通化市铁林经贸有限公司又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证据保全申请,该院遂作出[2003]通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00年至2003年的部分文件、财产账册、财务凭证等证据进行查封、扣押。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04年5月21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曹玉贵、黄丽娟涉嫌经济犯罪并已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1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通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连双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曹玉贵、黄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04]吉民管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8月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通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已移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撤销[2003]通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据保全措施违法应属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案范围。主要理由是:根据保全对象的不同,法律上讲保全措施的种类划分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第九十六条分别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做了单独规定,《行政诉刑法》第三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有相对应的规定,可见证据保全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以职权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其区别于财产保全措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在字面技术处理上采用了“保全措施”而没有使用“财产保全措施”,故“保全措施”应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而且证据保全措施违法也能直接引起经济损失的后果,给被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不公平的,有悖国家赔偿的立法宗旨。
  第二种意见认为,证据保全措施违法不属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案范围。主要理由是:虽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在字面上采用了“保全措施”的字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所列五种情形均指财产保全措施,而将证据保全排除在外。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确认申请人的损失也是由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才会引起经济损失,因证据保全引起经济损失的情况很少,而且大多也是间接损失,所以证据保全措施违法不应属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认为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范围的观点,是立足于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文义解释,但从相关的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或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具体情形看,并没有将证据保全纳入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或国家赔偿的范围。经研究认为,根据证据的特性,不宜将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归纳到“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中。
  1、从证据保全的特点看,不符合确认案件的受理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看,虽然字面上用的是“保全措施”,在形式上并没有排除证据保全。但从违法确认案件的特点以及我院把握的一贯原则看,应当将确认案件限定在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方面,该财产是指具有流通价值的实物和现金。只有将财产保全的对象限定在特定的财产上,才可计算因违法而引发的直接损失。源于上述特点,我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先予执行也纳入确认案件受理范围。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证据保全所涉证据是指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书证、物证或言辞证据等,一般不具有流通的价值。
  (2)本案申请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据保全措施违法,致公司停产停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违法。因证据保全致停产停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书间接损失中的经营损失,不是国家赔偿所指的损失范围;且该项损失具有不可预测性,经营本身就是一种风险,可能赢利也可能亏损。基于上述特点,该种证据保全一般不直接引发直接损失,故不宜将此纳入国家赔偿确认的受理范围。
  (3)在司法实践中,在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发生过因法院保管不善,以致证据丢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如将借据丢失给当事人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带来障碍,或将账册等经营材料丢失给当事人的其他经营活动或对外主张债权带来不利影响。此种情况下,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但该种损害的产生,往往与其他因素具有联系,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恶意逃债等。故从原因到最终损失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将其列为确认范围,因对造成损失的原因以及损失的范围难以界定,确认和赔偿工作难以开展。如果此类案件大量出现,受理后却又决定不予确认或赔偿,必将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紧张关系,使法院工作与陷于被动。意图将此种情况通过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途解决纠纷的意图不仅不符合立法宗旨,也达不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2、证据保全应保全申请人申请而作出,对于因错误的申请引发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处理为宜。如申请人以对方使用的电脑开发软件侵害其知识产权为由,请求将该项软件作为证据予以保全,停止其继续使用。后查明侵权事实不成立,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由被申请人提起侵权之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3、在极少的情况下,证据保全也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如将现金作为证据予以保全,或个别证据本身具有一定的流通价值,如待鉴定真伪的艺术作品等(无论真伪均具有相应的价值),因保管不善丢失,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但该种情况极为特殊,因个案的出现,就将证据保全列为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引发的负面影响更大,如大量的案件数和矛盾的公开化等。鉴于此种证据保全同时具有财产保全的特点,可将其作为确认案件个案处理。
  4、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有不当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时间:2012-09-01 11:38:5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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