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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7月26日      [2004]行他字第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行终字第3号《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断专利侵权通常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不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就本案来说,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粉镀锌的方法,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粉镀锌装置,两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即构成对该方法专利权的侵犯;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和装置同时具有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既构成对该专利的方法专利权的侵犯,也构成对该专利的产品专利权的侵犯。
  此复
附:
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的请示报告
2004年5月19日      [2004]辽行终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沈阳市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诉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上诉案中,专利处理决定认定侵权人部分侵权。对一个专利能否认定部分侵权我院产生分歧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专利技术的所有人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于1986年7月将粉末渗锌技术转让与安徽省滁州电业局电力修配厂,安徽省将此列入省重点技术开发项目,并拨款研发,1987年5月通过省技术鉴定后,制定了此项技术的企业标准,1987年8月27日水电部以[87]技电字第185号文件形式向全国的下属企业、部门推广。1993年北京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于1996年获得专利证书。1997年6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粉末渗锌技术及设备专利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沈阳地区独家使用,同时专利权人授权被上诉人追究沈阳地区侵权纠纷案件。此专利要求书分为镀锌方法与镀锌装置两个独立部分。水电部推广的技术与专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法除前者温度为425℃以下,后者限定为350—450℃以外,其他基本相同。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控侵权人使用了同专利使用人完全相同的设备,而将转鼓放到加热炉中加热的温度降到340℃,其他工艺基本相同。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及相关规定认定部分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设备。沈阳市青海机械粉末渗锌厂以被控侵权人的工艺与专利技术相差10℃属等同替代,应认定为全部侵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专利处理决定,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差10℃不构成等同,属证据不足;对被控侵权行为认定为部分侵权没有法律依据;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后、处理纠纷时生效的《专利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沈阳市知识产权局和隆源农电防腐渗锌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我院。
  我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行政审查阶段经过现场试验,证明差10℃的技术特征,只靠阅读专利要求和说明,是联想不出来的,不符合等同原则的条件。(2)本案的处理决定使用的是案件处理时生效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七十九条,这些法条规定的是专利纠纷调处全等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函字第3号《关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前受理但尚未结案的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请示的问题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一个专利项目,可否认定为部分侵权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专利是整体权利、独立权利,不能得出部分侵权的结论。认定部分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本案专利中有两项独立的权利要求,一项技术要求,另一项为设备要求,并且专利权人在转让技术时,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是技术及设备使用权合同,明确的是两部分。另外,本案的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设备有购买发票证明是在北京所购,而该设备的厂家生产是被专利权人允许的,以上证明专利权人的此项专利是可以割裂开来的。虽然行政处理决定表述部分侵权,但从整体表明的是工艺部分不侵权,设备部分侵权,应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
  对于上述问题应如何正确理解,请批示。
时间:2012-09-01 12:03:1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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