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7月21日       [2005]行他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崔建村诉滨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一)项规定和公安部制订并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屡教不改”系对盗窃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之一,据此,对只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不符合上述规定。
  此复。
附:
解读《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的请示的答复》
  山东高院在崔建村诉滨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的二审中,就公民仅有一次盗窃行为,且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是否具备劳动教养条件的问题,形成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公安部制订并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上述规定均把“屡教不改”作为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崔建村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不构成“屡教不改”,上诉人滨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崔建村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民人身权利、侵害财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本案被上诉人崔建村虽然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亦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可以对其实施劳动教养。山东高院遂就该问题请示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研究,作出《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8号),具体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一)项规定和公安部制订并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屡教不改”系对盗窃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之一,据此,对只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不符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和适用该答复意见:
  第一,行政法规将“屡教不改”设定为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国务院1957年制定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设定的与本案有关的劳动教养条件[①]是,“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从一般语义(语法)的角度分析,这句话点出了一个完整的劳动教养之适用的构成要件,首先,其针对的违法行为有两类:一是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二是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其次,违法行为性质的下线是违反治安管理。最后,违法行为必须具备屡教不改的条件,仅有一次盗窃行为不构成屡教不改。当然这句话在语义上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比如,“盗窃、诈骗等行为”之前是否也有“不务正业”之条件的问题上就不够明确,但是无论如何,其在违法行为必须具有“屡教不改”的特征上是明确的。
  第二,法规性文件对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相一致。按照我院在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政策,1982年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在《立法法》生效之前制定的法规性文件,仍应视为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该办法第十条比照当时《刑法》的各种主要犯罪类型,设定了相应的可以实施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其中第(三)项规定与本案有关,其内容为,“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这句话更清楚地表明,“屡教不改”是对盗窃行为实施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之一。
  把语义分析方法扩大到上下文可以发现,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其他类型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劳动教养的规定中均没有设定“屡教不改”之条件,由此可知,“屡教不改”是对盗窃行为实施劳动教养的一个特殊条件,这大概是考虑到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行为相比要小得多,因此,按照违法后果与处罚相适应原则,对盗窃等行为实施劳动教养需要达到更严重的情节,[②]因此才把“屡教不改”作为一个条件明确下来。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具有相同的法律位阶,两者在“屡教不改”应否作为对盗窃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条件的问题上作出同样的规范,并不存在法律冲突,这可以使我们更加坚信本观点在理解上的正确性。
  第三,有些同志提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崔建村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亦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对其实施劳动教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在规定了实施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的人”,并设定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之后,仍然还缀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据此,适用此条规定,在确认崔建村有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之后,还需衡量其是否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盗窃行为人必须具有“屡教不改”之情节才可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能作为对崔建村实施劳动教养的依据。


  [①] 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出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②] 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时间:2012-09-01 12:12:38   点击数:0    
打印】【关闭
  • 北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德宝饭店对面)电话:010-88358429
  • 太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省高院对面) 电话:0351-6568666
  • 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58号电话:0355-2180808
  • 24小时法律服务急救电话:0355-2030110
  • 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电话:0355-2030148
  • 邮 箱:zgsxjjls@126.com传真:0355-203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