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行政诉讼法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 |
2008年12月15日 [2008]行他字第2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8]391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附:
关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请示
2008年9月10日 鄂高法[2008]39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司法解释确定的新的裁判方式。实践中,对以这种方式作出的生效判决有无可供执行内容,及这种判决应当如何执行认识不一,请示如下。
去年底,我院对一起水资源费征收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附表数据误差(不足1%)应在实际执行中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案终审判决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判决中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据此,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审判决终结执行。
我院认为,该案经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的《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执行。但是,由于判决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本身确不直接具有执行内容,需要执行的应当是经过司法审查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诉行政行为。对此,该案应当如何执行或依照何种程序执行,产生认识分歧。意见一:应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参照非诉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理由:生效判决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对原告是否应当履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作出表述,而驳回诉讼请求即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作出裁定进入执行程序。意见二:由终审法院对院终审判决作出补充判决,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执行,限期原告履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逾期即按照生效判决执行。但是,这种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解释依据。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妥否,请指示。 |
时间:2012-09-01 12:13:22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