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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 |
2009年12月23日 [2009]行他字第5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川行终字第64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附:
解读《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攀枝花市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以阁公司)诉攀枝花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使用权拍卖上诉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以阁公司称,其与市国土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15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出让位于攀枝花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内部分宗地,由于双方存在争议,以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正在进行的同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局于2009年1月14日又公告拍卖该宗土地,故请求:(1)、判令市政府、市国土局拍卖位于市消防支队内宗地的行为违法;(2)、判令市政府、市国土局立即停止侵害起诉人的行为。
该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对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的性质在认定上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双方协议三种方式。该法第五条还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说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行为,其行为性质当属民事行为。因此,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为了拍卖而作出的土地拍卖公告均当属于民事行为,当事人对拍卖行为和公告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土地资源的行政管理职权,包括国有土地的出让及与之相关的拍卖、拍卖公告等。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出让前的拍卖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因该类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适用[2009]行他字第55号《答复》需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的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2009]行他字第55号《答复》仅仅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管理部门决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土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的行为,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依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可以做出判断,故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2009]行他字第55号《答复》中明确指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作出拍卖决定,后又公告具体的拍卖时间,前者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后者仅属于通知性质,其依赖前者的存在而存在,原告对前者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仅以后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诉讼对象。
3、根据[2009]行他字第55号《答复》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该类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必须是与该类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具体来讲,就是,一旦实施了该类行为,就有可能丧失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人、抵押权人等。参加竞买人因决定是否拍卖行为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这类行为与他们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原告资格。 |
时间:2012-09-01 12:18: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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