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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房屋是否包括没收房屋占地面积内土地及村民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8年4月11日            2007〕行他字第1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法院判决没收房屋是否包括没收房屋占地面积内土地及村民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犯罪分子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能改变所占集体土地的性质。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互换承包地使用权协议,不宜仅以未向发包方备案,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效。
  此复。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房屋是否包括没收房屋占地面积内土地及村民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7年9月4日      2007〕云高行终字第4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金国祥因诉砚山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及房屋行政登记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两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文中行初字第42—1号、第42号行政裁定和行政判决。金国祥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事实和上诉答辩的主要内容
  1988年,上诉人金国祥将与稼依下寨村的陆文昌调换得323国道旁的一块土地分给其子金礼建房。1992年11月,金礼因贩卖毒品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上诉复核后被我院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和坐落在稼依镇小石桥中寨公路旁边的水泥砖混结构房屋一幢。1993年5月29日,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文政办发〔1993〕40号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州财政局《关于对平远地区“严打”案件依法没收的部分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将平远地区涉案人员的房屋、地基划拨给砚山县人民政府管理。同年6月16日,砚山县人民政府以砚政发〔1993〕28号《通知》,将金礼坐落在小石桥中寨公路旁边的砖混结构房屋3幢,建筑面积757㎡,土地使用面积1548㎡(房屋占地面积403㎡,空地面积1145㎡),依法予以没收,并划拨给砚山县交警二大队稼依中队使用,并于2002年10月17日为交警大队稼依中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稼依镇在进行集镇开发时,需占用交警中队旁边的空地,该空地在1992年就已被金礼修建成停车场,并且修建了大门,四周用红砖支砌了围墙。因此,稼依镇村镇规划管理所于2006年4月29日向金国祥发出《拆除通知》,要求金国祥在同年5月5日前自行拆除围墙。金国祥不服,以法院只没收房屋一幢,并没有判决没收土地为由于2006年6月27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2006〕文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定不予受理,金国祥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07年1月12日以〔2006〕云高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其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国祥诉争的坐落于砚山县稼依镇小石桥中寨公路旁边约750㎡土地,在平远地区“严打”期间,因其子金礼犯贩卖毒品罪已被依法没收,在刑事判决书上虽然没有直接写明土地,但该土地已被金礼建成停车场,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因此,砚山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文政办发〔1993〕40号文件批复精神作出收回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金国祥要求撤销砚政发〔1993〕28号《通知》中没收金礼空地750㎡决定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金国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已经知道没收其子金礼的所有房地产,并且在工作组进行丈量时,其妻马粉英还在丈量笔录上按了手印认可。金国祥没有行使其权利,现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该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文中行初字第42—1号裁定,驳回金国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砚政发〔1993〕28号文件中没收金礼地产750㎡的决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国祥负担。
  金国祥诉请撤销砚房权证稼依镇字第2002016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因该证确认的房屋属于其子金礼与其分家另立门户后自行建盖的房屋。1992年,金礼因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时,该房屋已同时被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并由砚山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平远地区“严打”期间没收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砚山县人民政府依职权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国祥对该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砚山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亦未侵犯金国祥的合法权益,因此金国祥要求撤销200201675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文中行初字第42号判决,驳回金国祥要求撤销砚房权证稼依镇字第2002016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国祥负担。
  上诉人金国祥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称:首先,本案涉及的《丈量记录》是当地村干部做的,时间是在1992年10月22日,而同年的10月26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了对金礼的一审刑事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砚政发〔1993〕28号《通知》的时间是1993年6月16日。从时间跨度上看,先丈量后判决才产生了〔1993〕28号文件,在《丈量记录》中也未写明丈量意图。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丈量时就已知道一年后产生的〔1993〕28号文件的内容。其次,上诉人是在2006年4月29日才知道砚山县人民政府将其使用的750㎡承包地进行了没收处理。由此,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本案中的《丈量记录》有三份,分别叙述丈量了三处房地产,一为新建房屋;二为早已完工的新房;三是对停车场的丈量。三份记录表明三种标的物各自独立,只是相邻。并且,现第一项房地产已属上诉人所有并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丈量记录》也说明没收的住宅只是与停车场相邻。原金礼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没收内容之中并未写明包含与金礼住宅相邻的该片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砚山县人民政府无权就刑事判决确定的“没收房屋1幢”擅自理解扩大解释为“没收房屋3幢、建筑面积757㎡,土地使用面积1548㎡,房屋占地面积403㎡,空地面积1145㎡”。故被上诉人颁发的砚房权证稼依镇字第20020167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砚山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并认为:(1)上诉人与陆文昌调换承包地后,不是只将靠东面一块分给儿子金礼建盖住房,而是将调换得到的地分给金礼建盖房屋及停车场。金礼分得这块地后就在地上建盖了房屋和停车场,停车场是准备作为营业用的。因此,上诉人持有的承包书是在该土地已被改变用途,被没收后产生的,没有合法的效力。(2)1992年10月22日,政府工作人员对房地产实施没收丈量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房地产被没收的事实。因此,认定上诉人知道金礼的房屋及停车场被没收的时间,应当是马粉英(金国祥之妻)在丈量停车场记录上签字按手印的时间。据此,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3)本案的原告主体应当是金礼。第一,本案被没收房地产的当事人是金礼,不是金国祥;第二,金国祥调换得到的土地已分给金礼使用;第三,金礼支付过地基的钱。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对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房屋是否包括没收房屋占地面积内土地及村民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效力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1、关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确定没收金礼的“水泥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是否包括没收上述房屋占地面积内的土地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没收财产只能没收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只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变更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因此,刑事判决中判决没收房屋不包括对土地的没收,即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否收回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附着于土地,地随房走。因此,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没收房屋应包括对房屋占地面积内土地的一并没收,即本案争议地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已被没收为国家所有。
  2、关于本案中村民互换承包地使用权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土地互换行为的效力不应被否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有权决定将其承包土地与其他村民承包地进行互换,未经发包方同意或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均不影响土地互换行为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土地互换行为无效。虽然上诉人与他人互换土地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但协议并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也未向发包方备案,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效。
  此外,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应如何处理,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以上问题对今后行政、民事审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特向贵院请示,请批复。
时间:2012-09-01 12:35:3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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