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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构和名称
(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中国深圳设立,是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二条 受理案件的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仲裁案件:
(一)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 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履行。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约定或规定履行其他程序管理职能。
(四)仲裁委员会就特定的行业争议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的,如该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以该行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为准。该行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通知和期限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二)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文件或其他通讯以及附件材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各有一份。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送达之次日起算。如果送达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五)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仲裁委员会,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六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后,决定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庭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第七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九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二)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一方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上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包括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或失效、仲裁协议是否无法实施的异议。
(二)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三)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管辖权异议
除上条规定外,其他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决定,由仲裁庭以中间裁决的形式或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不影响程序进行
对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四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仲裁请求;
4.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多份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在单次仲裁中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 受理
(一)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转发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
第十八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2.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申请人申请延期提出反请求,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以及反请求答辩书。
(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答辩或反请求
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书面申请变更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仲裁庭可以同意该变更,除非仲裁庭认为会造成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
第二十一条 预缴仲裁费
当事人提出请求或反请求,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提交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个,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二)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可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律师在内的人士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临时措施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如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他适当的临时措施。仲裁庭采取其他临时措施的,可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指令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指定
(一)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根据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的仲裁员人选,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四)如果存在多个申请人,则该多个申请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如果存在多个被申请人,则该多个被申请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5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未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推荐若干名候选人名单,供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的程序,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员披露的信息应转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成员(如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如有)。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六)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仲裁员由于上述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替换的仲裁员。
(三)替换的仲裁员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六章 审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公平,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对于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四)除非依本规则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和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可书面申请追加在同一仲裁协议项下的其他当事人作为仲裁当事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与第三人书面同意,仲裁庭有权允许一名或若干名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加入仲裁。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迟于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 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二)庭审笔录应由仲裁员、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字。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并须经仲裁庭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仲裁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 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四条 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作出专家报告。
(二)专家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应参加开庭,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应就如调解不成功,参与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是否回避达成一致。是否进行调解,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及调解机构调解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亦可向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或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其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八章 裁 决
第五十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二)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四)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调解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并发给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问题,或者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三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仲裁委员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 补充裁决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二)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三)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后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是否延长。
第六十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一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三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六十四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费用规定》中所适用的各项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缴付各项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如该适用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可以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裁委员会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程序。
(四)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所应缴付的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
第六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仲裁委员会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时间:2013-07-16 21:39:5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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