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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程

 (2014年7月6日山西省律师协会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推进行业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制定、修改、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是本会的专门机构,负责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过程中的规划、起草及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的参与,集中体现全行业的基本共识。
  第五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统一。
  第六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则”或“规范”,也可以称“制度”、“规程”、“决定”、“办法”等。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在其基本名称前注明“暂行”或在其基本名称后注明“试行”。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
  第七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可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一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议案的提出
  第一节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
  第八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分别行使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
  第九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其负责制定、修改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委托理事会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除应当由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行业性规范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山西省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基本规则、行业的基本执业规则及基本管理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十一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理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改。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性规范文件为试行行业规范性文件,经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为正式实施的行业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可以由下列机构、方式提出:
  (一)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
  (二)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三)山西省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5人以上(含本数,以下相同)联名;
  (五)山西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3个以上联名或个人会员100人以上联名;                                                    
  (六)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届内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三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或建议,可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
  第三章  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第一节  议案与立项
  第十四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申请立项报告,由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收集、整理后提交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  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的议案,可以直接进入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后续程序。
  第十五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依据常务理事会关于制定、修改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编制制定、修改行业性规范文件的规划或计划,并下达到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实施,或组成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十六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的修个,应组成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除应当遵循《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确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法治精神,科学规范行业管理行为,促进全行业的持续和有序发展;
  (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协会机构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机构必要的职权的时候,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的最初草案,由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依不同内容、条件分别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人和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
  (三)秘书处专门起草小组;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本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六)有经验的地方律师协会;
  (七)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
  第十九条 负责最初草案起草的机构或人员,经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将最初草案提交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在对行业规范性文件做技术性审查时应保证行业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相互协调,避免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矛盾、冲突和用语的不一致。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非本委员会直接起草的最初草案时,可以邀请起草的机构或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范性文件的最初草案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最初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起草机构或个人作进一步修改;
  (二)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个人对最初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对最初草案作修改。
  第二十二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最初草案经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应附书面的起草或修改说明提交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按批准权限提交山西省律师协会有关机构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向常务理事会提交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委员会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应同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
  第三节 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基本的或重要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主持,可以会同原起草机构向有关各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报刊或其他媒体论坛等。
  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需要,征求意见的范围可以包括: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
  第四节 审 议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议事规则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或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应作出相应说明和解释,并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认为应作进一步修改,由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按本规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五节 公 布
  第二十八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依代表大会的决议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依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及时在山西律师网和《山西律师》杂志上登载。
  第六节 解 释
  第三十一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试行和正式实施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省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省律协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时间:2015-12-31 01:01:5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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