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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1-04-27 【生效日期】1981-04-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7日)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辩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辨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四、关于其它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以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辨护律师到看管场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
时间:2008-05-01 09:52:5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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