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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2001-08-14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16号)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国家保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6-01 17:43: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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