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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
一、问题的提出及请示意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所审理的兰州岷山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与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件中所遇到的民事诉讼主体确定问题请示到本院。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与新科公司签订一借款合同,制药厂为新科公司提供了保证。1996年2月,因新科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即从保证人制药厂帐户中扣划走借款本息共计334,869.89元。1996年4月15日,制药厂与新科公司就该笔扣款达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新科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275,628.11元。1999年3月10日,制药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科公司偿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新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其公章也在使用。1999年6月11日一审开庭时,新科公司出庭应诉,举证其于1999年6月8日收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其不申请复议。后,制药厂请求追加新科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对新科公司组织清算。1999年6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制药厂起诉。制药厂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新科公司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法条对主管机关未予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该条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工商机关作为登记机关,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组织清算。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债务进行清理。制药厂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的,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明确债务承担者,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又不管,一审驳回起诉,二审可以维持,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提请本院答复。 二、分岐意见 对本案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研究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即 一种意见认为,新科公司既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不应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还承认新科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相矛盾。同意将股东列为被告,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绝大多数意见)则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经清算程序结束,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清算期间,企业法人(清算法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中最典型的形态,其在清算期间,也应视为存续,可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清算活动,起诉、应诉。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制药厂起诉新科公司,后又要求追加新科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的。 三、本庭答复意见 对本案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认问题,本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并以法经[2000]23号函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内容如下: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四、说明的问题 关于新科公司财产清算的法律依据问题,本庭复函中没有引用《公司法》第192条,而是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这是出于以下考虑: 根据《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新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机关、人员进行清算。但国家工商局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明确工商局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清算。该答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行政处罚与公司清算本来就是两回事。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理。它可能导致公司解散。而公司清算则是公司因各种解散事由至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进而转入财产清理、评估,对方清偿。二者是可分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必要对公司清算负责。参照国外的做法,除公司破产清算由法院进行外,对因其他解散事由进行的清算(包括行政机关、法院责令公司清算的),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本案新科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不负责公司清算,如仅机械地适用《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处理,新科公司只能是无人清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保障。鉴于新科公司是由多个股东出资组成,在无主管部门负责其清算的前提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科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起公司清算责任。何况,公司清算不仅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它不仅应受《公司法》调整,也应受《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调整。因此,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本庭复函中只引用了《民法通则》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科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五、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庭复函中对股东责任的提法是清算责任。这是因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未说明新科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问题。如存在上述问题,新科公司股东还应承担出资不足或转移财产的责任。这一点,应当予以注意。 (作者:叶小青) |
时间:2008-04-13 22:10: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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