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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1993年第2号
  【发布日期】1993-12-30
  【生效日期】1993-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通告

(1993年第2号)

  《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1993年12月30日

            

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30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正式报刊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正式报刊的出版、印制、发放,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正式报刊,是指不列入国内统一刊号、有固定的刊期、开版(本),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本行业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报纸和期刊。

  第三条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非正式报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正式报刊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非正式报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刊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县、团级以上)和明确的出版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应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人员。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应在北京市;
  (五)有办刊必须的资金,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印单位;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其上级主管机关(中央单位为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经市新闻出版局核准,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未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的,不得出版非正式报刊。

  第六条 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刊载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征订和销售非正式报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刊登播放宣传广告。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的方式,将非正式报刊(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除外)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需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交流的,应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三)按市新闻出版局的规定,定期办理换证手续,《非正式报刊准印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擅自更改。
  (四)非正式报刊出版时,必须在报刊上刊登主办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承印单位、工本费以及准印证全称和编号。
  (五)非正式报刊不得发放记者证。需要进行采访业务的,可持主办单位证明。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版非正式报刊增刊、增页,不得用《非正式报刊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
  (七)非正式报刊出版后10日内将样报、样刊送寄市新闻出版局。
  (八)不得以非正式报刊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有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正式报刊编辑出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定期检查报刊内容。

  第八条 非正式报刊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报刊,责令停刊整顿,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刊整顿、直至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四)违反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刊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上述行为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8-06-05 16:22:2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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