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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国务院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
(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1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管理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便利其开展业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常驻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统称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障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是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记者,应当向外交部新闻司(以下简称新闻司)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第六条 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该记者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持该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护照,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领取《外国记者证》。
第七条 外国新闻机构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向新闻司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第八条 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抵达中国后七天内,持外国新闻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书和本人及其他人员的护照到新闻司办理注册手续,领取《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 外国常驻记者离开中国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其派遣机构要求派遣代任记者的,应当由该机构总部负责人事先向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代任记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别、履历和职业记者的证明文件。代任记者经批准并办理证件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每满一年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办理一次《外国记者证》送验、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办理送验、延期手续的,自行丧失外国常驻记者资格。 第十一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外交部长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事先统一向中国外交部申请并经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到中国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中国国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中国境内的采访活动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注册的业务范围或者商定的采访计划内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主要领导人,应当通过新闻司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
第十六条 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依照中国的有关规定,租用房屋设立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无线电收发信机和安装卫星通信设备;在中国境内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信设备,须向中国政府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记者应当于离任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新闻司,并在离境前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注销《外国记者证》。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于关闭前三十天通知新闻司,并在关闭后到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的机关缴销《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新闻司可以视情节,予以警告、暂停或者停止其业务活动、吊销《外国记者证》或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业务活动。违者由中国公安机关视情节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时间:2008-06-05 16:51:1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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