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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7年7月1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行政审判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确认发明专利权、海关处理的案件;

  2、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案件,但县级人民政府为自然人颁布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除外;

  3、被告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行政机关(厅、局、委、办等)的案件,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和不服工伤认定的案件除外;

  4、本辖区内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5、涉外或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6、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1、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的案件;

  2、全省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责成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作出处理;起诉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四、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确有理由认为案件不适宜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五、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审理中面临的干扰和阻力较大,难以保证依法裁判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六、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应当遵循诉讼经济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裁定立案审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本指导意见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时间:2008-08-25 16:17: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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