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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经济困难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 第十二条 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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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10 17:52: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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