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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8号

文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8号

发布日期:2005-12-29

执行日期:2006-1-29

  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

  (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

  (三)机场天气雷达;

  (四)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

  (五)闪电定位仪;

  (六)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

  (七)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

  第五条 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六条 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观测场的面积至少为16×16 平方米。

  (二)气象观测场四周应当视野开阔、地势平坦、保证气流畅通并符合下列要求:

  1、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18.44°;

  2、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

  3、气象观测场围栏离湖泊、河、海等较大水体至少100米,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范围内不能种植高度在1 米以上的作物或者树木;

  (三)气象观测场应当避开飞机发动机尾部气流和其他非自然气流的影响,不得安置在大面积水泥地面附近,以减少辐射的影响;

  (四)气象观测场标高应当与跑道的标高(即飞机着陆区最高点的标高)相近;

  (五)气象观测场土壤性质应当与附近地区的土壤一致。

  第七条 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温度、气压、湿度、风向风速和天气现象传感器以及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航空器着陆接地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300 米的适当位置;用于跑道停止端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停止端向内300米的适当位置;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二)风向风速传感器和大气透射仪或者前散射仪用于跑道中间地带的,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米并且距跑道入口端向内1000米至1500 米处。对于长度大于3000米的跑道,则安装在跑道一侧距跑道中心线不超过120 米的跑道中间地带。大气透射仪距跑道入口端和停止端的距离以大气透射仪接收端为准;

  (三)云高仪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并且避开航空器起飞和降落航线的位置。不能安装在中指点标台内的,可以安装在航空器接地地带,但应当符合升降带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场天气雷达近距离范围内应当无高大建筑、山脉遮蔽。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天气系统的主要来向和走廊口方向的遮蔽物对天线俯仰的遮蔽角不得大于1°,其他方向的俯仰遮蔽角不得大于2°。对水平张角不大于2°的孤立建筑物和50 公里以外山脉可以适当放宽;

  (二)机场天气雷达应当避免受到电磁干扰或者对其他设备造成干扰;

  (三)以机场天气雷达探测盲区半径加200米为半径的区域不得覆盖跑道及其延长线2 公里的区域;

  (四)多普勒天气雷达天线架设高度不得高于跑道道面高度60 米。但是,如果近距离内有不可避让的高大建筑,应当作出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五)天气雷达位于塔台与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之间的,其高度不能遮蔽塔台人员监视跑道、滑行道或者连接通道上飞机活动情况的视线;

  (六)天气雷达的天线及雷达附属设施不得穿透仪表着陆系统(ILS)面;

  (七)天气雷达频率和站址应当得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九条 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应当不大于5°,在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大于2°。

  第十条 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定位仪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 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还应当不大于3°。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气象观测场,应当就其选择的观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气象观测场环境平面图;

  (二)本办法附表一《机场观测场1000米范围内障碍物表》。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填写和提交本办法附表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申请表》。但安装在气象观测场内的自动气象站除外。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机场天气雷达,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附表三《天气雷达10000米范围内障碍物遮蔽角计算表》、附图一《天气雷达站场地环境平面图》、附图二《天气雷达场站四周遮蔽角图》和机场空中走廊分布图。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闪电定位仪、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应当就其选择的探测环境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选择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申请应当报机场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并报请民航总局做出行政决定。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决定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民航地区空管局。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九条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进行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取土、焚烧、放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航空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危害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未经批准即开始使用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对使用单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人民币1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 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危害民航气象探测环境行为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民航机场气象雷达站选址有关规定(试行)》(民航空发〔1999〕222 号)同时废止。

时间:2008-11-05 09:04:0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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