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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复函 |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84]工商裁字第3号 发布日期:1984-12-28 执行日期:1984-12-28
浙江省工商局仲裁委员会: 你省金华县工商局仲裁委员会来函提出关于定金和预付款性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请转告该会: 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依照定金法律关系的要求,如果合同如期履行,定金可充抵应给付货款的一部分;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则不具有这种性质。如果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可将预付款一部分或者全部抵作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应退还给预付方,如果接受预付款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将预付款返还给预付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根据我国货币管理的规定,使用预付款有一定的范围,不得随意使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时间:2008-11-21 10:19:5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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