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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
农业部令第64号 颁布日期:20060605 实施日期:20060701 颁布单位:农业部
第一章 总则
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建立或者确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四条 全国畜牧总站承担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建立和确定程序 第八条 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符合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内畜禽资源保护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严格实施保种规划,开展选种选配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十八条 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全国畜牧总站。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第十九条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保种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保种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基本条件、建立或者确定程序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04 10:15:5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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