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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规定 |
颁布日期:20050822 实施日期:20051001 颁布单位:总政治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监察工作,维护军队纪律,保证军令畅通,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纪律检查(组织)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军队单位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以及从事管理工作的士官、文职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总政治部是全军监察工作的领导机关。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是本级监察工作的领导机关。 第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依法行使监察职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纪律检查干部。 第五条 纪律检查干部必须熟悉监察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纪律检查干部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所属的纪律检查干部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总政治部纪律检查部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负责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实施监察。 第九条 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本级政治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监察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二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十三条 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犯军队纪律的行为时,有权使用监察部(局)名称的纪律检查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询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有违犯军队纪律嫌疑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五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办理违犯军队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军务、干部、保卫、财务、审计等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经检查、调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七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可以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查询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调查事项的立案和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监察建议,须经本级政治机关报本单位党委批准。对军区级单位、军区级领导干部调查事项的立案和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的监察建议,须经总政治部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经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犯军队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的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受理不服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申诉事项,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纪律检查(组织)部门办理监察事项,发现不属于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军事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政治机关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纪律检查(组织)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纪律检查干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检查(组织)部门,是指军队各级纪律检查部、局、处,以及依据军队有关规定,负有监察职能的组织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21 18:25:5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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