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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颁布日期:20050919 实施日期:20051101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一章 总则
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2-21 18:43:0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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