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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
(1995年8月4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加强母婴保健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建立由母婴保健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机密、专项技术或者当事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5)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6),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7)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收到的罚款和没收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母婴保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觉履行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案件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卫生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卫生部 发布日期:1995年08月04日 实施日期:1995年08月04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11 17:08:1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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