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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
 

——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刘敏学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竞争过程中会出现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尽管有区别,但同时又有共同的特征,市场活动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同样需要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市场日趋活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总的形势很好。但是,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已不是个别偶然现象,有些行为甚至相当普遍,严重地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有关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党的十四大已经明确地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抓紧制定这部法律更加迫切。
        二、起草过程
        1987年,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个有关部门就曾组成联合小组,开始起草制止不正当竞争法,1992年初,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任务,为此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的有关法律资料,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国内外的大量案例,并派人赴美、韩等国考察,起草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今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在京部分知名法学专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以及有关部门的同志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会后,起草小组又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和法学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的意见,与国务院法制局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共同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三、对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草案是在总结我国实行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借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有关法律比较完备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起草的。我们认为,草案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也同国际惯例基本一致。草案共分五章、三十三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国外一般做法,对于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行为,按照不同行为的性质及其侵犯的客体,是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范的。在调整范围问题上,为了明确地使本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特别是与已经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和即将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区别,避免把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草案规定本法限于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的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草案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草案第二章写了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十二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大多数为国际立法例中所共有,只有个别行为是根据我国现实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加以规定的。这里,需要对下列三种行为加以说明:
        1、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这类行为国外叫做悬赏式或者抽彩式的有奖销售方式,在立法上一般都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的;个别国家虽然允许,但都是严格加以限制的。在我国,有些经营者不是通过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进行正当竞争,提高经济效益,而是利用一般消费者的投机、发财心理,追逐所谓“效益”。目前,采用这种有奖销售方式的越来越多,设奖额越来越大,以此作为推销商品,甚至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手段,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性很大,也败坏了社会风气。在征求意见中,在些地方和部门主张坚决煞住这股歪风,明确禁止这种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方式,绝不要开口子。
        2、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推销商品;但是,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商品的除外。”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禁止用贿赂手段推销商品,但是刑法上的严格“贿赂”含意又不能覆盖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的形形色色手段,如提供出国机会、免费旅游等,因此使用了“不得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的提法。同时,这一条的规定也排除了附赠式(如买十赠一等)和其他符合商业惯例的促销方式,这些方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草案第十六条对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作了规定。从国际立法例看,除专门制定保护商业秘密法的国家外,一般都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作出规定的。草案这一条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惯例。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草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规定了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三种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草案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本法规定请求主管机关查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受害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权益。
        为了保证国家对市场活动的必要干预和对交易秩序的有效维持,草案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或者影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此外,草案还规定,对于采用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推销商品,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行政主管机关
        在征求意见中,在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建议参考国外经验,专门设立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国性权威机构,类似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韩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以保证本法统一、严格地得以实施。我们认为,这一意见是有道理的,可以进一步研究。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还是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部门分工,比较切实可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责无旁贷的。同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管的,还是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因此,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此外,为了体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群众的社会监督,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草案第五条)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时间:2009-12-10 10:52:5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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