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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日  (1998)农(牧)字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畜禽检疫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特制定《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简称本规定,下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简称单位和个人,下同)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及其产品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第二条。检疫对象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执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制定各项检疫规章制度,总结经验,建立档案,定期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家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主要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七条 家畜及畜禽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一)家畜:

  1、来自非疫区:指来自发生家畜传染病的自然村、屯以外的地区;

  2、临床检查健康:一般包括家畜的食欲、静态和动态的表现,测试体温,均正常;

  3、免疫接种在有效期内。

  (二)畜禽产品:

  1、类经检验合格,肉尸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有合格标记;

  2、毛、骨、角来自非疫去,并经外包装消毒;

  3、皮张作炭疽沉淀反应结果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必要时对家禽及畜禽产品进行化验诊断,结果为阴性。

  第八条 家畜在出售或调出前三日内,畜禽产品在五日内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从事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屠宰家畜。

  第十条 家畜屠宰前须核对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无异时收缴上述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家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临床检查。

  第十二条 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三条 在畜禽及其产品流通量大的陆路交通要道设置陆路运输检疫站。运输检疫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布局,可与交通检查站合设,没有交通检查站的地方,可单独设立陆路运输检疫站。

  铁路、港口、机场的运输检疫站的设置,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由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派熟悉检疫业务、能独立工作的兽医人员到运输检疫站负责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运输检疫站的任务是验证、查物。证件符合规定,家畜及畜禽产品正常的,放行;对不合格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实行重检,出具检疫证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二)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的,以及家畜患传染病或畜禽产品染疫的,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运出县境的家畜(包括赶运)及畜禽产品,货主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家畜在启运前三日内,畜禽产品在五日内向所在县级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农牧部门驻车站、港口、机场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经检查发现可疑病畜或检疫证明逾期或证物不符时,根据情况进行抽检、重检、补检、消毒,对合格者出具运输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

  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运输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承运。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七条 家畜及畜禽产品交易应由市场管理单位指定位置,四周设围障,粪便、污物集中堆放;散市后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全场清扫,定期消毒,粪便、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本县的家畜及畜禽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肉类还要凭验讫印章或合格标记入市;非本县的家畜及畜禽产品凭运输检疫证明入市。

  两县间毗邻乡镇的家畜及畜禽产品,经两县农牧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凭产地检疫证明跨县在邻近农贸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有关证件,核对证物,检查家畜或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就地进行重检、补检、补注或消毒,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发现患传染病的家畜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就地或到指定地点处理,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出口动物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产地及运输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出口畜禽产品的原料,在国内收购和运输的检疫,均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军用马匹、军鸽、军犬由部队自行检疫;军队生产、经营的家畜及畜禽产品由当地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二十三条 家养野生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的检疫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按各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的案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农牧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可对本单位的家畜或畜禽产品进行检疫,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教学和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的畜禽及病料,由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证明,采取特殊条件运输。

  第二十八条 产地检疫证明按农牧渔业部规定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印制,并全省统一编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说明如下:

  (一)经营:指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活动,包括买卖、仓贮、运输、屠宰、加工等。

  (二)检疫对象:指畜禽的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三)产地检疫:指家畜及畜禽产品在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进行的检疫。

  (四)抽检:指家畜及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在有效期内从中抽取部分进行的检疫。

  (五)重检:指家畜及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逾期,或证物不符时进行的检疫。

  (六)补检:对未经检疫进入流通的家畜及畜禽产品进行的检疫。

  (七)补注:对未按规定预防接种或已接种但超过免疫有效期的家畜进行的预防接种。

  第三十条 对家畜及畜禽产品实行的检疫、检验、抽验、重检、补检、补注、消毒,均按规定向货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牧渔业部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畜禽及其产品产地检疫证明(略)。

时间:2009-02-20 07:58:2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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