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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刑满释放人员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批复

(1999年8月2日    司复〔1999〕6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苏司基〔1999〕012号《关于刑满释放人员能否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司法部1989年11月10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89〕司发基字第208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对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所应具备的从业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模范遵守法纪"是从事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论在申请执业前,还是在获准执业后,凡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均不符合《意见》所规定的从业条件。你厅1998年8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司基〔1998〕第012号)中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的规定,符合我部《意见》的原义。
  因此,对于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已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件的,应当认定其《法律服务执照》无效,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应当予以辞退,收回其《法律服务执照》,并报核发执照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此复

时间:2009-07-06 10:37:03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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