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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晋计生委字[1993]1号

各地(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三年以来,为控制全省人口的过快增长,实现计划生育工作依法管理,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帮助全省干部群众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执行《条例》,严格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我委在认真总结研究《条例》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制定了《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晋计生委字(1989)81号文件,即《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现将本解释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省计生委政法处。

  附件: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五日

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从1 9 9 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认真总结《条例》执行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基础上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我省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现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就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层层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的规定,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在考核、选拔、任用干部时,必须考查本人和本单位的计划生育情况。具体考核应严格执行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局晋组通字(1 9 9 2)1 0号文件,即《关于贯彻落实中组部,人事部〈关于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一项重要内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二、《条例》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有推行和执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和义务,都应按照《条例》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在制定政策法规时,必须符合《条例》要求,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是指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不得突破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计划,育龄夫妇的生育行为必须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做到有指标生育。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计划外生育”是指不符合生育条件和规定,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行为(含继养,收养,送养等)。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早育和非婚生育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虽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未经批准,没有领取《准生证》而生育的。

  四、关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的”,需经县级计生部门审查,地(市)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符合病残儿鉴定标准的,方可审批。其鉴定方法和鉴定标准执行晋计生委字(1992)25号文件《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及《山西省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中“婚后同居5年以上不育的,需经县以上医疗部门诊断为不育症。”女方年龄在3 0周岁以上的,根据国家《收养法》规定,改为“女方年龄在3 5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系指按《收养法》和《条例》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和计生部门审核,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其残疾的鉴定办法,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进行,鉴定审批应参照国家民政部民(1989)优字1 8号《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二等甲级残废标准确定。

  《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夫妻为独生子女系指:(1)无兄弟姐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或父母收养,送养的),(2)曾有兄弟姐妹,但均于未生育前死亡的;(3)夫妻系收养的独生子女,必须是经过司法部门公证,有合法收养手续,收养关系继续存在的。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中的“少数民族”系指人口总数在1000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凡在1982年12月1日以后将汉族更改为某少数民族的,不属此例。

  五、《条例》第十一条中关于“农业人口”的认定,应以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户口为准。女方虽是农业户口,但系从事3年以上享受似正式干部职工待遇的招聘制、合同制干部职工及民办教师等,应按非农业人口对待。

  对已领取二胎准生证的农转非家庭,女方在农转非前已怀孕的,准生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从农转非之日起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系指姐妹几人均为农业户口。审批时,需有父母和其他姐妹的书面证明。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兄弟2人以上,年龄都超过3 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1人有生育能力的”,指兄弟2人以上(包括2人,不含姐妹)均为农业户口的。审批时,需有无生育能力的兄弟的书面证明。

  照顾生二孩后,无生育能力的兄弟不允许再抱养他人的孩子。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所称“长期”,是指至少居住7年以上(包括7年)。关于对“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的确定,  由各县,区根据本地的人口计划。人口结构,人均土地,人均收入,人均粮食及各种资源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地(市)计生委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关于照顾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问题,是指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方可安排该村独女户生育二胎。

  六、《条例》第十二条中所称“另一方为未生育的”,是指从未生育或收养他人孩子的,虽生育但末成活的,也可按此类情况处理.对于再婚夫妇的子女数,是指不论其身边有无孩子,按双方再婚前孩子(包括离婚判随对方、寄养、送养、过继、收养等)的成活子女总数累积计算。

  七、《条例》第十三条中“婚前健康检查”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具体实施可参照卫生部,民政部(86)卫妇字第14号文件《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及附件《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掌握。

  八、《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除有禁忌症者外,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一般指已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应上节育环,已有两个孩子(包括第一胎是双胞胎和抱养一个又生一个孩子的)而又处于生育旺盛期的夫妻,一方应落实绝育措施。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应采取而尚未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包括绝育手术)的,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保证措施;收取一定数额押金,采取措施后,押金全部退还,超过规定期限,拒不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押金变为罚金。依次类推,直到落实节育或绝育措施为止。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禁忌症者”,应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计生部门指定医疗单位的诊断证叨,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可采取其它避孕措施,第二款“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是指对受术者本人的检查,医药、手术等实行免费,所需费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从医疗费,行政事业费,企业提留等方面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九、《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确定,由县以上(包括县)计划生育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计生委《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以及卫生部卫妇字(89)第6号文件中《男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进行鉴定处理,确属医疗事故的,可按照晋政发(1985)115号《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和晋政发(1989)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处理。

  对于经鉴定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一切鉴定、医疗、生活费用自理。无理取闹的按《条例》三十三条规定“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处理。

  十、《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享受产假四个月”,是指符合晚育规定的。对不到晚育年龄和计划内二胎生育的,其产假可依照《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即90天)。对符合晚育规定,生育双胞胎的妇女,仍可享受晚育假4个月。进行流产的,根据医疗部门证明,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 5天至3 0天的产假J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韵,给予42天产假。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一)一对夫妻生育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孩子,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孩子,不再生育和抚养他人孩子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唐再生一个或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来生育者,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孩手,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育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或收养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独生子女,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发给的应当;收回。

  (一)一对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子女,自己只留下一个,其他送别人收养或遗弃的;

  (二)夫妻离婚各带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已判髓对方,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共生育(含继养、收养、送养的)子女在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再婚后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1 4周岁止,应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标准,夫妇每一方不应少于5元,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地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其中“14周岁止”是指到孩子14周岁生日的那一个月止。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来源: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行政事业费中解决J企业单位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企业管理费中解决,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非农户的个体工商户从工商管理费中开支;农民从统筹公共事业经费,集体提留和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应按照计划内生育对待,不影响其他社会福利待遇,但不能享受对独生子女或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又符合《条例》允许生育二胎的有关规定,应从批准之月起,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退回以前所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十三。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出现的其它特殊情况,应按下列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一)夫妻一方死亡或双方死亡,死亡的一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从死亡之月起停止发放。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被判刑,奖励费应从判刑之月起停止发放。获释后,可继续享受到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判刑期间的不予补发。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出国或上学的,其工资关系在哪里由哪里发放.无工资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继续发放。

  (四)夫妻一方或双方停薪留职的,奖励费应由原单位继续发放。

  (五)夫妻离婚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继续享受再婚后,如双方生育子女数合计在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的,从再婚之月起停止发放。如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从批准生育之月起停止发放,并退回以前所领取的奖励费。

  (六)独生子女死亡后,对其父母原享受的奖励应从孩子死亡之月起停止。

  十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其奖励可为;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和采取其它奖励措施。

  十五、《条例》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放取官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绝育手术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证”,主要是指县级人民政府要将计划生育“四术”费用,按照实际工作需要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给予保证,省,地(市)财政每年应给予补助。

  干部、职工采取各种节育措施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药费。行政事业费,企业提留等方面中开支。

  十六、《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婚后要求生育一胎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人口计划安排,领取《准生证》后方可生育。对当年人口出生指标较少的单位和地方,应采取签订晚育合同的办法合理安排。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经过审批,发给《准生证》后,方可生育。

  对发放《准生证》后,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查证确认发证有误时,应及时收回.如果系由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准生证》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和罚款。已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严处理。

  从领取《准生证》之月起,如在2年内未生育者,所在县(市、区)计生委应更换《准生证》:重新安排生育时间。领取《准生证》后,如调动工作,迁移户口等,当事人应在两个月之内到新单位和新居住地县(市,区)计生委重新审查,签注意见,更换《准生证》,安排生育时间。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在计划生育统计中出现瞒报,虚报、纂改和伪造的,应按《统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所称“共同负责”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领导组,制定措施,配备专人,统一管理。

  十九、《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是指:(一)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总收入包括基础工资,职务(职称)工资,工龄工资、 奖金等,(二)厂矿企业单位职工的总收入包括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三)农民总收入按其上年各种生产劳动的实际收入或按所在地(县,市,区或乡、村)统计部门调查认定的人均收入计算,(四)私营企业主、专业户及个体户的总收入,按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五)城乡无业居民,待业青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十、《条例》中所指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即为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应执行省计生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晋计生委(1992)40号,晋价涉字(1992)第249号文件《山西省关于贯彻国家三个部委局〈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采用一次性计算,一次性缴款的方法进行,如确有实际困难,也可采取一次性计算,分期缴款,限期兑现的办法,但不得超过两年。

  二十一、对不符合《收养法》和《条例》规定,未办有关手续,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进行处理处罚。时间从收养之月算起.对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以父母子女关系生活3年以上(包括3年)的,视为事实收养,应与原生育子女数累积计算。

  二十二、《条例》第三十条中“受罚期间”是指受处罚的时间,即超生二胎为7年,超生三胎以上(包括三胎)为14年,与何时交清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无关。

  超生子女死亡后,其父母所受的处罚,应从孩子死亡之月起停止,丧偶者,死亡一方所受的处罚,从死亡之月起停止,但对已罚的不予退还。因超生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不再复理。

  超生受罚的夫妻离婚后,双方各自所受的处罚仍维持不变。 

  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在受罚期间不得再招为工人或干部。

  二十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征收4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是指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不到安排时间提前生育的,都征收4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再婚夫妇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提前生育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二十四、《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规定,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弃溺女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条例》第三十六条中所称“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机关”即“复议机关”,系指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是指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和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二十六、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制定实施《条例》的行政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可制定实施《条例》的乡规民约,厂矿企事业单位可制定实施《条例》的厂规民约等。

  二十七、对《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各种违反计划生育的事件,各地按当时的规定已作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处理还女执行的,继续执行;尚未处理的。原则上按当时的规定紧处理,但属长期隐瞒故意拖延或逃生者,应按《条例》规定从严处理。  

  二十八、本解释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晋计生委字(1989)81号文件即《关于<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本解释下发之前已按原解释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时间:2010-01-05 16:18:19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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