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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2008年5月15日              [2008]民二他字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13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大连保税区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应否在大连保税区发展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案件事实,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即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

解读《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侵权赔偿及债务转移纠纷案件中,就开发公司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大连保税区发展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复函制作背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展建设公司于1993年8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实际投资150万元,当时主管部门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1998年12月,发展建设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工商局申请,其主管部门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变更为开发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5000万元核减为200万元,其他登记不变。同时开发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工商局作出将所属发展建设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的决定。1998年12月,保税区管委会(甲方)与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单位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原下属企业发展建设公司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发展建设公司新的主办单位;2、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接管发展建设公司后,将对其资产、人员进行部分调整,甲方不得干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登记部门备案一份。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由开发公司承担事宜未告知光大银行。嗣后,开发公司向发展建设公司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并经有关部门验资合格。2005年7月大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证实,发展建设公司2002年年检合格,2003年缓检,2004年查无下落。现光大银行以发展建设公司下落不明,请求发展建设公司主管部门开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给光大银行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又查明:1999年5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251号和[1999]大经初字第25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青年企业家联合发展总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和600万元及利息;发展建设公司对中国青年企业家联合发展总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1999年11月光大银行申请执行,2000年12月中止执行。2004年4月光大银行申请恢复执行,2004年5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1999]大经执字第251号和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光大银行领取了800万元及利息和6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凭证。2005年7月,光大银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证。如果出资人缴付注册资金不实,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现光大银行向开发公司主张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案发展建设公司于1998年12月申请变更开发公司为主管部门及注册资金,开发公司也同时向大连保税区工商局作出将所属企业发展建设公司原注册5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的决定,并实际注资200万元,其注册资金已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合格,变更手续业已得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审查批准,开发公司已合法进行了主管部门的变更及注册资本的减少,开发公司虚假注册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对光大银行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税区管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节,是原主管部门与变更找不到主管部门注册义务变更的协议,并不是向债务人进行的公告及通知。故光大银行依据协议书主张由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认为本案应恢复执行的主张,光大银行请求发展建设公司主管部门承担虚假注册的赔偿责任法定事由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因此,光大银行有权提起诉讼。综上,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10元,保全费1205210元,由光大银行承担。
  光大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开发公司因是发展建设公司的主管部门,其首先应承担发展建设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其次,开发公司在接管发展建设公司时,承诺由其承担发展建设公司主管部门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开发公司按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开发公司接手发展建设公司后,对资产作了调整,从而又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民事侵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发展建设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均有权依此承诺要求开发公司与发展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对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开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并由光大银行承担全部诉讼费。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本案开发公司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和该院审判委员会均存在着不同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多数意见(即审理本案合议庭的少数意见)认为:(1)协议书开宗明义载明是变更主管部门的协议,虽然其中条款约定开发公司承接发展建设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但没有证据表明该约定已经发展建设公司的同意。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未经其同意任何单位包括其主管部门无权处分其债权债务。现发展建设公司主体尚存在,故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已为大连中院有关本案债权的两件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本案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光大银行的债权已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件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和保护,在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展建设公司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又以同一诉讼标的以担保人的原主管部门在开办担保人时出具虚假的注册资金证明起诉担保人的现主管部门,明显违反一案不再审的原则,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减少注册资本不构成侵权,虽然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应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落实担保等,但该规定是由变更登记机关自身审查掌握,既然工商部门已经核准发展建设总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故不构成对光大银行的侵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少数意见(即审理本案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则认为:应依法改判开发公司对发展建设公司24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是:(1)保税区管委会是发展建设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开办发展建设公司后仅投资150万元,另4850万元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经他[1983]22号《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及该院[2005]29号《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中关于“被开办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但已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应当认定被开办企业已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在被开办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开办单位在投入注册资金后又予以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承担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但这是一种有限责任,即资本填充的补充责任,所以要注意把握住额度,不仅一个民事判决不能超额,如果出现多次被追偿的,也应仅以应负的额度为限,即只能判令开办单位承担差额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部分的民事责任”的精神,原主管部门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而保税区管委会同开发公司就变更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开办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开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开发公司应对发展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原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开发公司在所作的承担发展公司债务的承诺,表明其自愿承担所属企业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光大银行据此要求其履行承诺义务应当得到支持。而且,该承诺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示性,产生对公允诺的法律后果。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开发公司依协议书享有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前后的所有债权,当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故光大银行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3)协议书载明开发公司承接发展建设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属债务加入,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本案开发公司减少发展建设公司注册资本时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开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对本复函的解读
  开发公司应否在原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24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本案问题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发展建设公司的原主管部门是否对其负有出资不实的责任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卷宗材料反映,发展建设公司在设立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的资本金为5000万元,原主管部门实际出资却只有150万元,尚有4850万元注册资金的缺口需要补足。可是,自发展建设公司成立时起至变更其主管部门止,原主管部门始终未向发展建设公司补足注册资金。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主管部门对被主管企业发展建设公司负有出资不实的责任。
  发展建设公司成立后,尽管注资不足,但因其已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注册资金已经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因此,发展建设公司所享有的企业法人资格应予确认。发展建设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发展建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主管部门即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主管部门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发展建设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不违反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因为主管部门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实质上就是在履行补足被主管企业注册资金的义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出资责任。主管部门在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后,即应视为主管部门对被主管企业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二)如何看待本案保税区管委会与开发公司就变更发展建设公司主管部门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卷宗材料反映,开发公司在接替保税区管委会而成为发展建设公司新主管部门时,不仅没有要求发展建设公司的原主管部门补足注册资金,反而与原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对于该约定,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因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该约定的性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意见认为,该约定属于债务的加入。据此,开发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院判决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则认为,协议书开宗明义载明是变更主管部门的协议,虽然其中条款约定开发公司承接发展建设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但没有证据表明该约定已经发展建设公司的同意。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未经其同意任何单位包括其主管部门无权处分其债权债务。现发展建设公司主体尚存在,故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已为大连中院有关本案债权的两件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本案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究竟应如何理解该约定。我们认为,债务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对特定的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它属于债务承担的一种情形。由于债务的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故其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结合本案,发展建设公司的原主管部门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变更主管部门的协议,虽然有“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的约定,但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债务人发展建设公司的原主管部门和开发公司,并非开发公司与债务人发展建设公司或者开发公司与债权人光大银行;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没有开发公司与债务人发展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协议中约定的“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的约定,因缺少要件而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对于该协议中所及的“债权债务”不宜作宽泛的解释,不宜把它解释为发展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而应将其解释为主管部门对被主管企业的责任为宜。事实上,协议约定的内容所表明的也是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新的主管部门后,原主管部门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即无条件地转移给开发公司,其中当然包括原主管部门对发展建设公司注资不足的责任。这也是我们区别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的地方。
  (三)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管部门后,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是否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卷宗材料反映,开发公司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管部门后,即进行了减资。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据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公告。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企业情况,及时申报债权,以便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开发公司在对发展建设公司进行减资时,既没有通知本案债权人,也没有依法进行公告,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发展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能进行清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本案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因此,债权人光大银行以此主张权益,并无不妥。何况,上述协议书已经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公示性,产生了对公允诺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事实充分表明,开发公司应当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时间:2012-08-30 05:52:57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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