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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

2007年9月10日          [2007]执他字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此复。
附:

解读《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以下简称铁岭工行西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利息184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西丰县法院申请执行时,因受到地方有关部门的干扰,铁岭中院依据有关规定将该案指定铁岭县法院执行。铁岭县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铁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固定资产为由,追加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为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提出异议后,铁岭县法院在没有做出答复的情况下,于2002年12月18日再次作出[2002]铁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将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所有的位于西丰县顺城路171号的二层门市房(552.91平方米),以评估价1257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铁岭工行西丰分理处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于2003年11月18日向铁岭中院提出异议。铁岭中院受理后审查认为,铁岭县法院追加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遂函告铁岭县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审查后妥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中院。但铁岭县法院未将处理结果上报铁岭中院。后铁岭中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3]铁执他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是:(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2]铁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二)将上列裁定已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铁岭工行西丰分理处位于西丰县顺城路171号的二层门市房(建筑面积552.91平方米)交还案外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
  在上述撤销裁定作出前,案外人赵恒春在西丰县有线电视台看到了本案债权人铁岭工行西丰分理处发布的竞价售楼广告,于是在2003年9月22日到铁岭工行西丰分理处报价中标。最终,铁岭工行西丰分理处将本案执行标的物以40万元价款出卖给案外人赵恒春,赵恒春于2004年3月25日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撤销裁定作出后,西丰县房产局根据铁岭中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4年9月3日将赵恒春取得的房产证在《铁岭日报》声明作废,现第一商店实际占有该房产。
  二、辽宁高院意见
  辽宁高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认为,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却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执行回转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财产。因为,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后,会出现对财产处置和转让的问题,如果已经转几手就不能回转。执行回转只是对申请人而言,不能对其他组织(个人)执行回转。所以,该案的执行回转,只能从申请执行人处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将房产卖让给赵恒春,赵恒春属于善意取得,应保护赵恒春的权益。因实际上从申请执行人处回转财产已不可能,应当按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由申请执行人铁岭工行西丰县分理处向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折价抵偿。如果工商银行不能抵偿,则执行回转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国家赔偿程序申请国家赔偿。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原执行裁定撤销后,如何在保护原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和社会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取舍的问题。应当说在此问题上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取得财产人的返还,并没有区分债权人和案外人的不同,也就是说不管原执行标的物在何人手中,一律都要回转。这实际上反映了当时的立法者还是停留在保护静态的安全----所有者的所有权这一价值层面上。而《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则强调执行回转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手中回转,已经侧重于对案外人取得财产权的保护。《执行规定》反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家逐渐认识到,与静态的安全相比,动态的安全更重要。因为,没有交易安全,社会资源便无法流转,而没有社会资源的流转,社会的进步便无从谈起。当然,这样进行取舍,并非就不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是原所有权人对原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将不再保护,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从价值上寻求赔偿。
  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因为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而进行的执行回转,如果原申请执行人通过该执行行为取得的财产已被案外第三人合法取得,则不应该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因为,在涉案财产已经被申请执行人合法取得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享有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外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交易,属于合法的财产交易行为,在依法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后,其作为合法所有权人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追夺其依法取得的财产,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这对第三人来说也是无法预料到的风险,让交易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料的交易风险,从制度设计上是不公平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辽宁高院对案外人赵恒春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点乃是赵恒春善意取得。这种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因为,按照民法理论,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法律对信赖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善意买受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制度,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动产。而本案中,铁岭工行已经通过法院的执行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利。赵恒春与之进行交易是正常的民事交易,不存在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也就是说正常的民事交易中没有区分其主观心理态度的必要。
  综上,本案只能按照《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回转,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赵恒春合法取得所有权,可以由原申请执行人铁岭市工商银行进行折价赔偿,如赔偿不能则按照国家赔偿程序处理。

时间:2012-08-30 13:09:0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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