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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8月23日                  [2005]执他字第1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你院应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
  此复。
附:

解读《关于执行案件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请示的答复》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
  被执行人:陕西明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万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
  2002年8月8日,被执行人明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被执行人万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保证合同,万鼎公司愿意为明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约定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3年8月9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正。之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莲湖区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陕西高院申请执行。
  陕西高院立案后,于2003年9月9日依法冻结了万鼎公司持有的长安信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息公司)1000万股社会法人股。后该案中止执行。2004年10月,该案恢复执行后,陕西高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评估,股权价值1570万元。陕西高院依照有关规定,将评估报告分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股权所属公司,三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陕西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拍卖上述股权,并将拍卖裁定书送达万鼎公司,同时书面通知长安信息公司。长安信息公司和万鼎公司向陕西高院提出,如果拍卖该股权,有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和股价造成影响,而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变化,从而影响长安信息公司和持股人的信誉,造成其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如果不进行拍卖,长安信息公司或者第三人愿以评估价1570万元代被执行人万鼎公司偿还该债务,既满足了申请执行人的偿债请求,又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利益,且社会效果也比较好。因此,长按信息公司和万鼎公司请求不进入拍卖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向陕西高院表示,考虑到上诉方式快捷、方便、降低成本、同意不进行拍卖。
  陕西高院向我院请示,本案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是否可以不进行拍卖而变卖给长安信息公司。
  二、陕西省高级法院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法院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因此,本案中既然双方当事人及股权所属公司均同意不进行拍卖,这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精神,应予支持。(2)如果不进行拍卖,不仅符合快捷、简便的执行原则,降低执行成本,且与民事执行中贯彻当事人自治原则相一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比较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实现拍卖股权的真实价值,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所以,应当按照该规定,对冻结的股权通过拍卖程序变现。
  三、对本答复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从该规定内容看,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人民法院只能拍卖,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该规定是针对股权变价的特殊情况作出的。一方面,相对于动产、不动产而言,股权的价值比较难评估,不同的评估机构对同一股权所作的评估结果往往相差较大。因此,如果不经拍卖程序而直接对股权进行变卖,则变卖价格的公正性、合理性令人置疑,而拍卖最有利于体现财产的真正价值,使执行标的物卖得最高价格。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果允许不经拍卖而直接变卖,会给双方当事人串通故意压低股权价格提供可乘之机,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如果还有其他债权人,可能会损害其利益。
  有关拍卖和变卖的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看,拍卖是原则,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变卖。如果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不是上市公司的社会法人股,那么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陕西高院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即在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给长安信息公司或者其他第三人。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上市公司的社会法人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所做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2-08-30 13:12:1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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