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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2003年8月26日               [2000]执监字第12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琼高法执字第26-8号《关于执行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750万股权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作出(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故你院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担保人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显属不妥。  
  请你院接此函后,依法妥善处理,并将结果径复异议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
附:

解读《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一、本答复制作背景
  1997年11月25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赛格信托)、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燃气)就赛格信托欠国泰证券资金事宜签订《抵押协议》,国泰证券同意赛格信托以赛格燃气所持有的海口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管道公司)之法人股股权750万股为抵押,作为部分还款担保。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于国泰证券为赛格信托办理欠款展期1个月的手续之日和抵押物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欠款全部还清时失效。办理登记费用有国泰证券和赛格信托各承担50%。三方于11月26日将上述《抵押协议》予以公证,公证机关作出〔19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公证书》,并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国泰证券与赛格信托、赛格燃气借款纠纷一案,国泰证券于1998年4月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文书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的〔1996〕琼二证字第1337号(公证的是国泰证券与赛格信托的借款协议书)、〔19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公证的是三方抵押协议)、〔1998〕琼二证字第618号公证书(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情况:1998年6月3日海南高院向赛格燃气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16日该院以〔1998〕琼高法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赛格燃气持有的海口管道公司法人股750万股权。1998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赛格燃气送达该裁定书,该公司拒不签收,留置送达。注明拒绝事由为重复查封。同年9月2日,该院向深圳证券交易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赛格燃气持有的海口管道公司法人股750万股权予以冻结。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法规部查询该股权无质押冻结等情况后办理了冻结手续。经该院委托评估、拍卖后无人竞买。该院于1999年5月3日以〔1998〕琼高法执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750万股抵债给付申请人。2000年4月14日过户至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名下。
  二、海南高院的意见
  海南中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1998年6月18日该院以〔1998〕琼高法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赛格燃气所持有的海口管道公司法人股中的750万股权,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赛格燃气在法院没有对上述股权解封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使用或者转让该股权。而赛格燃气却于1998年6月30日将上述750万股权质押给海南中行,显然是非法行为。
  2.1998年6月30日,海南中行与赛格燃气签订质押合同,7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冻结该股权792.5万股,剩余792.5万红利股没有办理登记冻结手续。而且双方在质押合同中未约定质权所发生的孳息在质押范围之内。该院于1998年9月2日冻结其中750万股,不属于重复冻结。
  3.该院立案执行的国泰证券诉赛格燃气、赛格信托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公正债券文书,其公证书的债权债务数额清楚,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无人提出异议,该案具备执行立案的条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正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1997年11月26日对本案的《抵押协议》做出〔19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故海南高院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担保人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显属不妥。
  四、对本答复的解读
  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海南高院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问题,即海南高院依据公证文书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否正确。
  关于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的《抵押协议》是否生效。笔者认为,国泰证券与赛格信托、赛格燃气1997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并未依法生效。该协议约定:国泰证券同意赛格信托以赛格燃气持有的海口管道公司的法人股750万股为抵押,作为部分还款担保。该协议自抵押物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三方并未办理上述股权的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上述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是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文书。
  关于国泰证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笔者认为,本案中,债务人为赛格信托,抵押人为赛格燃气,赛格燃气自愿以其持有的海口管道公司的法人股为赛格信托欠国泰证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生效,国泰证券对该抵押物并不享有抵押权(或质权)。赛格燃气与国泰证券和赛格信托签订抵押协议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赛格燃气又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792.5万股法人股质押无效的情况下,海南高院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否定后者而直接强制执行赛格燃气抵押给国泰证券抵押物即750万股法人股。
  关于海南高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抵押担保人是否适当。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对此作出〔1997〕琼二证字第1527号公证书,并注明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依据当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以公正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上述1527号公证书不应证明《抵押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 ,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海南高院不应依据上述1527号公证书强制执行赛格燃气。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最新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也不包括抵押协议。
  本案中,抵押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未办理登记,责任在谁,谁应承担责任并不明确,赛格燃气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应通过实体审判予以解决。海南高院在执行中,不能依据公证文书直接强制执行抵押人赛格燃气750万股权。也就是说,该院执行赛格燃气缺乏合法的执行依据。
  4.本案中,海南高院对公证文书立案执行,于1998年6月2日裁定冻结抵押人赛格燃气的股权,但冻结裁定书只送达了当事人,未及时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法院冻结股权裁定下达后赛格燃气又将冻结的股权质押给银行贷款,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权人给予登记的公信力享有的质权是否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股权裁定书?
  笔者认为,海南高院关于冻结赛格燃气所持有的股权的裁定,虽已依法生效且送达了当事人,但对公司股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效果并不因裁定书的生效或者送达当事人而自然产生,必须在依法生效裁定实施了执行措施后方能产生限制股权转让、设质等效果。在海南高院的该裁定未送达股份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情况下,曾收到裁定书的持股人另行以该部分股份出质,属于其自身拒绝履行生效裁定或妨碍民事诉讼的问题,在质权人及登记机构没有过错亦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无效的情节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出质及登记行为有效。给予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质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能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该部分股份的裁定所否定。
  5.本案中,赛格燃气与海南中行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792.5万股权质押合同,鉴于1998年6月19日燃气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10送2股转增8股的分红方案,质押合同双方虽然在质押登记申请书中要求将可分配的该792.5万股发起人股所派生的红股一并质押登记。由于红股当时未到帐,根据深证登记有限公司的质押登记规则其红股不能进行质押登记,故只登记了本股,并签发了《股份抵押登记证明书》,后红股到帐后,也未就792.5万股本股的红股进行质押登记。随后,海南高院将上述792.5万股派生红股冻结并执行。海南高院的执行是否侵犯海南中行的质权?
  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即于股份的孳息,即意味着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法院在执行中当然也无权将已设质之股份所产生的送股、转增股另行执行给质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否则将构成对质权的侵害。
  综上,海南高院执行赛格燃气缺乏合法的执行依据,海南高院对赛格燃气的强制执行应当予以纠正。但海南中行质押借款一案中,质押的效力需通过另案予以解决,不予再执行程序中认定。如果质押有效,执行中应保护其优先受偿权。

时间:2012-08-30 13:18:2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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