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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大力加强审判规范化建设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就《解释》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制定意义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记者: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
负责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效解决了部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此后,随着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近年来又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
如,2008年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和2009年先后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指导文件,有效规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同时,也逐步将制定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工作提上日程。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禁毒工作。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这两个文件均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和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经过多年来的司法经验积累和调查研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的时机已经成熟。
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确保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职能单位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后,制定了《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记者:《解释》体现了怎样的指导思想?
负责人: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的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解释》以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指导思想,体现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各类严重毒品犯罪,以及具有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多次、向多人实施犯罪,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病残人员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同时,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从宽处理。
记者:请介绍一下《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制定意义?
负责人:《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制定意义在于:
第一,为依法从严惩处新类型毒品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新类型毒品犯罪。
第二,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力度,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第三,首次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并结合立法修订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此外,《解释》还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涉毒网络犯罪的法律适用等其他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总的看,《解释》解决了毒品犯罪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长期遗留和亟待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加大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记者:《解释》对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了哪些新规定,主要依据是什么?
负责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情节。刑法、2000年司法解释和2007年的指导文件解决了部分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近年来我国又有十余种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现滥用和犯罪,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带来一定困难。为此,《解释》新规定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解释》在确定这些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的考虑因素:一是毒品的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这是《解释》确定各类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基础。药物依赖性方面主要依据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以及相关科研机构提供的十余种新类型毒品的依赖性潜力评估结果。二是毒品的滥用情况。包括滥用人数、滥用地域范围、滥用对象、滥用场所等。三是毒品的犯罪形势。包括犯罪数量、犯罪发展趋势、犯罪地域分布及犯罪类型等。四是毒品的药用价值。对于医疗上广泛使用的品种适当提高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于无药用价值、不存在合法用途的品种适当降低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五是毒品的交易价格。毒品价格高的导致个人和家庭财富的流失更严重,对社会经济秩序也有更大的破坏作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这样调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氯胺酮在我国滥用较为严重,近年来滥用人数不断增长,目前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我国的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惩治力度。
记者:《解释》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量刑问题作了哪些新规定?
负责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总体上属于犯罪性质最为严重的毒品犯罪类型。为体现对这类犯罪的从严惩处,《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该罪的量刑情节作了规定:
第一,明确了“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标准。武装掩护毒品犯罪的,反映出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也给缉毒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危险。根据刑法规定,具有该情节的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往实践中对这一情节的认定存在模糊认识,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规范。《解释》将“武装掩护”明确界定为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掩护毒品犯罪的情形。考虑到此类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既不要求出示、使用,也无论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的多少,都可以构成。
第二,明确了“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当前,在缉毒执法工作中,毒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大大增加了禁毒工作的风险,对此应予严厉打击。考虑到该情节对应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体现罚当其罪,《解释》将“情节严重”规定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解释》对2000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删去了以往依据毒品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规定多次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结合实践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和组织、利用病残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增列为“情节严重”,以体现对上述行为的从严惩处。
记者:《解释》对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作了哪些新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负责人:遏制毒品犯罪要抓源头、抓突出问题。我国是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大国,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也是境内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加剧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更好地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有关条款作了修订,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将该罪的量刑幅度从两档调整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档,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财产刑方面增加了没收财产。
为配合刑法修订,《解释》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分别作出新的规定。与以往不同的是,《解释》从两个方面对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
第一,《解释》明确规定并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较大幅度下调了麻黄碱、羟亚胺等25种危害较为严重的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起点。同时,为使《刑法修正案(九)》设定的较高幅度法定刑得到有效适用,《解释》还整体下调了认定该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
第二,《解释》根据“数量+其他情节”的原则,对该罪“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新规定。《解释》规定,具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等情节之一的,达到定罪数量标准的50%,即构成犯罪;具有上述情节,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幅度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的,则应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记者:当前,青少年毒品滥用和犯罪问题较为突出,《解释》针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禁毒工作要从青少年抓起。当前,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较为严峻,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滥用问题突出,毒品犯罪分子中青少年也占较大比例。《解释》在多方面均体现了对青少年群体,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
第一,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从严处罚情节。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不但增大了打击毒品犯罪的难度,也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从严惩处。
第二,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例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再达到其他要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该罪,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
第三,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为体现对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予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
时间:2016-06-14 17:31: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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